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哲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哲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哲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768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9,376元(計算式:102,144元-12,768元=89,376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 告 潘哲楠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中山機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廠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潘哲楠則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2,144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分24期按月還款,每月15日應還款4,256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公司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潘哲楠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潘哲楠受領而持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3期款項共計1萬2,768元(尚餘8萬9,376元未償還),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主名稱登記為自己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日,擅自將本案機車持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宏旺當鋪典當借款,嗣復未依約清償欠款,而任令該當舖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捷綸車業即陳亭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催討欠款無著,查詢網路公路監理資料又發現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捷綸車業負責人陳亭吟112年3月24日陳述狀暨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9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4926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就本案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換言之,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本案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3期之價金,即將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值10萬2,144元之本案機車,於支付前3期價款即1萬2,768元後即將本案機車典當,貸得4萬元現金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以價值10萬2,144元之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4萬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0萬2,144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本案被告既已支付前3期價款1萬2,768元後,方處分本案機車,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2,768元,方屬合理,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9,3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