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第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黃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西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就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並未說明具體原因,本院均不予調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始足當之。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後階段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敘明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述)。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詐欺、違反電信法、竊盜、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自100年起有多次詐欺前科,顯見前案判處之罪刑均未能遏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本案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心存僥倖以詐欺方式為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財物為iPh
one 13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財物為手機1支,價值不低。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嚴梓恩、沈莛筑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部分,未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楊玫芳之公司手機1支,雖
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臉書網站見嚴梓恩張貼之販售手機訊息後,遂使用其友人楊玫芳之臉書「Xiao Fang Yang」向嚴梓恩佯稱欲購買1支手機贈送給丈夫,將由其丈夫前去取貨云云,致嚴梓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iphone13手機1支交予黃西樺驗貨。黃西樺復佯稱:
已經匯款向友人購買另一支手機,欲以嚴梓恩之手機與該名友人之手機交換云云,遂於同日19時28分許,駕駛楊玫芳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嚴梓恩,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之台灣之星潮州中正門市,半推半就將嚴梓恩趕下車,要求嚴梓恩直接找店員取手機。嚴梓恩甫一下車,黃西樺隨即攜帶嚴梓恩之手機,駕車揚長而去,嚴梓恩始知受騙。
二、黃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在臉書網站見沈莛筑張貼之販售手機訊息後,遂使用其友人楊玫芳提供之公司手機,以該手機中臉書「劉家臻」向沈莛筑佯稱:欲以3萬7,000元購買1支手機,將由其丈夫前去取貨云云。雙方於111年1月30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新自孝門市會面,黃西樺親自書寫買賣契約1紙(含身分證影本),佯稱:將於同日15時30分將手機價金匯至沈莛筑帳戶云云,致沈莛筑陷於錯誤,將手機1支交予黃西樺。黃西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沈莛筑同日下午等候黃西樺匯款無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嚴梓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沈莛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西樺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嚴梓恩、沈莛筑、證人楊玫芳之證述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人楊玫芳租車契約、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買賣契約(含被告身分證影本)、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案,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