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綉茹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綉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綉茹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擔任教學研究副院長兼醫學研究部高階部級主任、檢驗醫學部級主任,於職務範圍內,本應按善良管理人責任替輔英醫院管理支出及收入,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致輔英醫院無端支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134,620元之系爭基因檢測耗材費用及將達易特公司原欲交付予輔英醫院之送驗基因檢體檢測費用1,205,000元侵占入己,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㈡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告訴人輔英醫院之教學研究副院長兼醫學研究部高階部級主任、檢驗醫學部級主任,負責醫院相關基因研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送驗基因檢體檢測費用1,20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中,
先後多次使輔英醫院支出系爭基因檢測耗材費用,及先後多次侵占輔英醫院上開款項之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輔英醫院,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
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令輔英醫院無端支出系爭基因檢測耗材費用,復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10,00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造成之損害,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共約6至7萬元、離婚、有1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此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12,134,62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1,20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10,000,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實際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被 告 林綉茹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茹前係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教學研究副院長兼醫學研究部高階部級主任、檢驗醫學部級主任(自民國97年2月1日任職至104年11月2日解聘),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輔英醫院委託,於職務範圍內,應本於善良管理人責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輔英醫院曾於101年5月4日授權「High-Performance Genetic
MarkersDetection Platform(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Rapid Molecular Markers Detection Device(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予Medicogene Bio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MGB公司、設於Mountain View Circle Azusa,CA91702,USA),再於102年4月2日時,與「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雋公司)、MGB公司簽訂「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將輔英醫院專屬授權MGB公司之系爭專利讓與康雋公司,由康雋公司繼受於前技術授權合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林綉茹因前於102年3月21日以顏里真、吳昌翰名義取得康雋公司8.75%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劉雪嬌(時任輔英醫院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以產學合作名義,領取輔英醫院採購之循環癌細胞偵測試劑組65組、寡核苷酸基因群片段試劑組727組等相關基因檢測耗材(下稱系爭基因檢測耗材),用以檢測康雋公司自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療機構所招攬共計2487件檢體,並將前開檢體送輔英醫院檢測中心進行檢測,由不知情之醫檢師吳芊融將檢驗結果輸入康雋公司建立之雲端個人基因服務平台,供受檢測民眾上網查閱檢測報告,致輔英醫院支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13萬4620元系爭基因檢測耗材費用,致生損害於輔英醫院財產。
㈡林綉茹明知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易特公司)
所支付之送驗基因檢體檢測費用係依與輔英醫院之合作契約所支付予輔英醫院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命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亞玲(時任輔英醫院醫研部秘書)自101年8月13日至101年11月6日止,接續向達易特公司收取上開送驗基因檢體檢測費用共計120萬5000元後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輔英醫院之利益。
二、案經輔英醫院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背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104年7月2日起擔任康雋公司實際負責人。 ⑵與輔英醫院有簽立聘用合約,至107年1月31日。 ⑶輔英醫院張松明院長於101年5月間,有與MGB公司 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合約。 ⑷康雋公司提供基因檢測檢體予輔英醫院個人化檢測中心進行基因檢測,因未曾發出正式報告,沒有商品化,故無法對外收費。 ⑸輔英醫院幫康雋公司檢驗檢體2000多件是使用輔英醫院的耗材及設備,並無法幫輔英醫院帶來收入,只能夠帶來產學合作的績效。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輔英醫院負責人趙家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輔英醫院會計主任段旭銘具結後之證述 ⑴輔英醫院個人化檢測中心自102年6月起領用基因檢測耗材共計00000000元,檢體由康雋公司提供,檢驗數據再回傳輔英醫院雲端系統,再以輔英醫院及康雋公司名義出具報告,報告內以林綉茹掛名諮詢師、劉雪嬌掛名報告覆核、吳芊融掛名操作人員,但相關檢驗收入未收歸輔英醫院,檢驗收入計約1億1227萬元。 ⑵輔英醫院不知道康雋公司送來的檢體會做商業 用途,所以輔英醫院沒 有同意,也沒有就盈餘 分配做協議。 ⑶康雋公司利用輔英醫院伺服器、雲端系統出具報告,每例500元,但輔英醫院未有收入入帳。 ⑷目前每例檢驗市價約2、3萬元,均價2.5萬元,而出具報告,則每例費用500元。 4 ⑴證人即輔英醫院醫檢師劉雪嬌具結後之證述 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員工約談詢答紀錄 ⑴輔英醫院癌症基因檢體來源有三:第一是家醫科,病患繳納費用給醫院;第二是暘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醫院有簽立產學合作,由該公司每月支付20萬元檢驗費給醫院,並提供檢體;第三則是康雋公司提供給檢測中心檢測,但輔英醫院未有檢驗費用收入。 ⑵高醫檢體先送到康雋公司,林谷靜再透過快遞送到個人檢測中心,沒有付費。 5 證人即千才生伊診所負責人何卿維之證述、癌症健檢專案基因檢測申請單、基因檢測合作合約、統一發票、收據 ⑴民眾採取檢體並付費後,檢體於當日下午或隔日下午通知物流公司到診所收件,以冷藏方式寄到康雋公司,2周後康雋公司會將報告寄回千才生伊診所。 ⑵千才生伊診所沒有跟輔英醫院簽立基因檢測代檢之產學合作契約。 ⑶千才生伊診所於104年2月25日至104年11月間,合計22份檢體送給康雋公司,沒有授權康雋公司將檢體轉給別人檢驗。不知道康雋公司將檢體報告用來作商用報告跟產學研究報告,也沒有授權康雋公司。受測者都是自費,資料沒有去連結化。 6 證人即維君診所負責人尹華君之證述、癌症健檢專案基因檢測申請單、基因檢測報告 ⑴維君診所分別於104年1月1日、104年10月1日,與葉旺銘、鍾富晏等人簽立基因檢測合作合約。 ⑵民眾採取檢體後,經物流送給康雋公司,2至3周後,康雋公司會將檢驗報告寄給維君診所。 ⑶維君診所向民眾收費約1萬2600元、1萬8000元,維君診所支付康雋公司檢測費用約9000、1萬2500元。 ⑷維君診所於103年12月起交給康雋公司檢驗,沒有授權康雋公司將檢體轉給別人檢驗,收到報告是寫康雋公司鍾富晏。不知道康雋公司將檢體報告用來作商用報告跟產學研究報告,也沒有授權康雋公司。受測者都是自費,資料沒有去連結化。 7 證人即康雋公司經辦林谷靜之證述 康雋公司行政人員或我將高醫委託康雋公司檢測癌症基因檢體的申請單至表後,交由我在送檢人員欄簽名,簽名後由我傳真至輔英醫院,由吳芊融簽收簽名或蓋章後回傳給我留存。我沒有經手檢體。 8 證人即達易特公司前員工藍玟斐之證述 ⑴102年擔任醫檢師,蒐集全台各地診所、醫院等血液檢體,再送至康雋公司,康雋公司作出檢驗結果,我收到康雋公司的檢驗結果後,再做出完整的檢驗報告給診所。 ⑵達易特在前鎮有醫師檢驗所。老闆是林綉茹學生,其102年接醫檢師時,老闆要求是合法合格的單位,窗口是康雋公司,接洽的是總經理鍾富晏,他叫我把檢體送至輔英醫院,簽收單是達特易公司製作,康雋公司再於月底跟我們請款。104年底林綉茹離開輔英醫院後,檢體送康雋公司。 ⑶輔英醫院檢測報告完成後,先將結果交給康雋公司,康雋公司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達易特公司,該檢驗報告上有檢驗數據及項目,還有輔英醫院檢測人員的印章及康雋公司複合人員的印章,我再將檢測報告結果製成達易特公司給受檢民眾的報告格式。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任職時間表 (106他字第512號第12頁) 被告林綉茹於97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輔英醫院,擔任檢驗醫學部主任兼醫學研究部主任 10 輔英醫院102年11月1日產學合作合約書 (105偵字第8111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 ⑴顏里真、劉雪嬌、張家源、許泰鳳、廖思慧及黃建彰等人與康雋公司董事長葉旺銘簽立『委託進行「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查驗登記之產學合作合約書。 ⑵契約中並無約定康雋公司有「收集血液檢體送輔英醫院處檢驗」之工作 11 個人化檢測中心(MD)進貨領用明細統計表及相關隊分錄轉帳傳票33份 (105偵字第8111號卷四第243頁至第465頁) 個人化檢測中心向立众公司,自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領用統計金額為1213萬4620元。 12 輔英醫院102年11月27日請購單、立众公司102.11.22估價單、輔英醫院103.1.7訂貨申請單 (105偵字第8111號卷四第233頁至第467頁至第471頁) 許泰鳳、劉雪嬌於102年11月27日,因檢測中心執行各項基因檢測所需試劑,向立众公司購買高效率基因群分析試劑、寡核苷酸基因群片段,經林琇茹等人簽核。 13 輔英醫院104年12月2日衛材費與產學合作費用核銷流程之說明、輔英醫院104年7月17日、8月7日統一發票、102及103學年度收支餘絀表 (105偵字第8111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 ⑴產學合作屬研究活動,廠商依約匯入一筆合作款,再由合作款支應研發過程所有必要費用。費用核銷是由醫研總務核章,再送會計室審單無誤後,呈請院長核准後,醫研部聯返回醫研部留存,會計室聯跑付款流程。 ⑵產學合作所需衛材,須由醫研部自行採購,不得直接取用其他部分所採購衛材,亦不得以其他部門名義採購其所需之衛材。 14 股權分配契約書 (105偵字第8111號卷一第70頁、131頁、106他字第512號卷第40頁) ⑴張惠人(代表張稽舜、張Roslyn)、被告林綉茹、鍾富晏、吳昌翰、顏里真合夥經營康雋公司,簽立日期102年3月21日。 ⑵被告持有康雋公司8.75%股份。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佐證證人劉雪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與翊准公司合作之產學合作計畫不會做到基因檢測的部分,係由被告指示個人化檢測中心檢測翊准公司送來之檢體,被告告訴我基因檢測也是與康雋公司合作的項目,我認為檢測檢體與康雋的產學合作計畫無關,是另外的合作契約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之㈠: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輔英醫院負責人趙家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前任輔英醫院醫研部護士林亞玲之證述 (105偵字第8111號卷六第219頁至第224頁) 證明證人林亞玲受被告林綉茹指示,於101年8月13至101年11月6日,至達易特公司,收取合計120萬5000元檢測費,並簽立收據給達易特公司,並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林綉茹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款暨入帳記錄查核表 (105偵字第8111號卷四第33頁) 證明輔英醫院於101年1月至104年11月,向MGB公司、康雋公司、達易特公司收取款項紀錄,惟其中並無101年8月13至101年11月6日間取得達易特公司支付款項之紀錄。 4 達易特公司與醫院資金往來資料 (105偵字第8111號卷六第238頁) 證明達易特公司字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間及101年12月4日至12月24日間(被告指示證人林亞玲向達易公司收取現金檢測費前後)所匯款至輔英醫院申設之彰銀東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支付基因檢測費給輔英醫院。 5 輔英醫院匯款紀錄查證說明 (105偵字第8111號卷六第300頁至第301頁) 佐證達易特公司應支付予輔英醫院檢測費用,於101年8月13日至101年11月6日間均無收款紀錄。 6 個人化醫療檢測費用簽收單 (105偵字第8111號卷六第305頁至第318頁) 證明證人林亞玲於101年8月13日至101月11月6日領取達易特公司支付之檢測費用現金120萬5000元,並簽立個人化醫療檢測費用簽收單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 佐證證人林亞玲受被告林綉茹指示,向達易特公司所收取120萬5000元之檢測費,均交由被告所收取,收取後均置放於被告可得支配之辦公室櫃子內,而上開櫃內款項,動支前後均須經被告之授權與同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背信行為間,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背信與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