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佑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8號被 告 林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成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後,在違章建物上張貼「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之告示,並於111年8月30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5004000號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工及拆除土地上之違章建物,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為施工之行為,屏東縣政府又於111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未停工,仍繼續興建上開違章建物,遂於111年9月22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35000號函勒令被告停工。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11年11月2日再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被告自行復工,並已將該違章建物完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成坦承不諱,復有屏東長治鄉公所111年8月9日長鄉建字第11130909200號函暨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30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5004000號、111年9月22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35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函、111年8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111年9月8日現場勘查照片4張及111年11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又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又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所謂「構成犯罪之物」,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件違章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違章建築物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無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