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江河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江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本票」欄所示本票共肆拾伍張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本票」欄所示本票共肆拾張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欄所示本票共參拾壹張、偽造之「林聖強」印章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張江河因需資金,發起以其為會首之「貳萬元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共49人,會期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約定基本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20時開標、標金底標1,500元,並採取內標制,即尚未標得者為活會會員、已得標者為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每期繳納「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死會會員則繳納基本會款,該次得標會員則須依所餘會期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會首再持以向各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收齊會款後交予得標會員之方式,為「貳萬元互助會」之運作(未有證據顯示該互助會運作伊始即屬詐術之行使)。詎張江河為增加得標次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林新枝已經死亡,且未經黃博雄、林聖強同意,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會期,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工廠,假冒附表所示「遭冒標人」得標,再依附表所示之所餘活會會員人數,以附表所示「遭冒標人」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均為2萬元),向該期所餘活會會員行使之,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誤認實際得標之人」以及「該等本票可擔保付款」等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張江河並詐得如附表「詐得金額」所示之會款。
二、案經王作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亦應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有被告張江河有為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本案亦未扣得如標單等私文書,是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所指犯罪事實為何,實有未明。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刪除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論罪法條記載,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他卷
第51至54、121至123、129至131、137至142、153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作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他卷第47至49、121至123、129至131、137至142頁)、證人即遭冒標人黃博雄、林聖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遭冒標人林玉枝之女林素真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121至123、153至155、167至168、205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林聖強、黃博雄、林新枝名義之本票翻拍照片3張,及本院調取林新枝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
3、15、21頁,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標」、「行使偽造之本票擔保會款」二行為:
⒈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而在民間互助會中,合會組成會員及得標會員未來給付會款之身分、資力為何,攸關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將來得標取得合會金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即規定會單應將「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予以揭明,且該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立法理由亦闡述係因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故為規定。是得標會員是否為本人、有無冒標情形等節,均屬對於活會會員而言,為決定是否繼續參與合會之重要交易事項。至於死會會員,因於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後續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分別以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之名義冒標並得標,使附表之活會會員誤認得標人分為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而非被告,因而繳交該期會款,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冒標行為自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至對於該等會期之死會會員而言,則非屬被告施用詐術對象,附此敘明。
⒉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分以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冒名得標後,依「貳萬元互助會」規則,分以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名義,依該等會期所餘活會會員人數開立面額2萬之本票,並交付予該等活會會員之行為,其意義係以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之名義,以擔保後續死會會款,活會會員始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然該等本票既非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所簽發,自無以其等名義以為擔保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就此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給付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本件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標」、「行使偽
造之本票擔保借款」之二行為。又該等詐術均使附表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又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經查,被告未經黃博雄、林聖強之同意,又知悉林新枝已經死亡,事實上已不能以林新枝為名義行使意思表示,卻仍以其等之名義開立本票,並後續均持之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說明:
⒈於詐欺取罪行為中,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中,於相近之時
間內,各以「冒標」、「行使偽造之本票擔保借款」等自然舉動,以冒名同一人(即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方式,對各期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並致各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一行為。
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是被告冒用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之名義簽發之本票,且載明金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因無記載到期日,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見票即付)屬有價證券,即不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罪名。
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均為侵害社會
公共信用之犯罪,二者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且在犯罪性質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容,當然含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在內,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自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亦認偽造印文、署押罪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卻又於論罪法條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容有未洽。
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
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其偽造之本票向附表各期活會會員行使之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誤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為行使行為吸收,有所違誤,應予更正。
⒌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表各1至3中,冒用黃博雄、林新枝、林聖強名義所同時偽造之本票45張、40張、31張,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之。
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間,因時間互有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案論罪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固係為保障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而設,惟個案中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為何、交付對象為何、該證券是否有流通於市面之危險性均有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經查,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其欲多得標而起,而為擔保得標後是否續給付死會會款所用,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且卷內亦查無該等本票有在外流通之情況,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無明顯危害本條所欲保障法益之情形。又參酌本案中除告訴人提告外,迄今均未有其它活會會員提告,而無證據顯示被告冒名得標後,有其它違背偽造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情形,復就告訴人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現罹患壺腹癌,此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3頁)。是本院權衡被告各次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及公訴檢察官亦對依本條規定減刑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認此部分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增加得標次數,竟
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詐取會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且此前於74年即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及詐欺之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此前雖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科刑結果僅為罰金及拘役刑,然迄今已久,並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更多得標次數,亦無證據顯示成立「貳萬元互助會」本身即屬詐術。復迄今僅有告訴人1人提告,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取得更多得標次數即偽造有價證券,未意識其所為對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本案迄今雖無其它被害人提告,然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其它會員已達成和解之佐證,無從認為被告所生之犯罪損害已完全填補。是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並填補其所為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各45張、40張、31張(均包含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各1張)、偽蓋林聖強印文所偽造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及偽造之印章已滅失,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方法」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就該等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等語,容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起訴書以各犯罪事實所詐得款項共194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就此稱:我都還是持續有給活會會員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諸被告固詐得有前揭款項,於法律上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依民間互助會中,活會會員所重視者為後續會期中,其等倘若得標能否收穫各該已死會會份之款項,並非謂被告一旦冒標詐得該次會期款項後,即對該合會其它會員毋庸負擔任何義務,且卷內確查無迄今除告訴人外有其它會員提起告訴。復衡酌被告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併設為緩刑之條件,堪認告訴人未來尚可依調解條件受償,且本院亦於緩刑條件內諭知公益金條件,亦可一定程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末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若能以調解結果及公益金作為緩刑條件,就不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詐得金額沒收,將有過苛之餘,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冒標 時間 期數 遭冒標人 活會人數 標金 偽造本票 偽造方式 詐得金額 1 106年8月10日某時許 4期 黃博雄 45人 3,8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黃博雄之本票影本(106年8月25日,票號:237408)1張 未經黃博雄同意,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偽簽「黃博雄」之署名共45枚 72萬9,000元。 【計算式:45人*(20,000元-3,8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黃博雄本票44張 2 107年1月10日某時許 9期 林新枝 40人 2,5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林新枝之本票影本(107年1月25日,票號:331376)1張 明知林新枝死亡,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偽簽「林新枝」之署名共40枚 70萬元。 【計算式:40人*(20,000元-2,5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林新枝本票39張 3 107年10月10日某時許 18期 林聖強 31人 3,500元 告訴人提出未扣案、發票人為林聖強之本票影本(107年10月25日,票號:170018)1張 未經林聖強同意,偽刻林聖強之印章,蓋印「林聖強」之印文於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共31枚 51萬1,500元。 【計算式:31人*(20,000元-3,500元)】 未扣案、發票人為林聖強本票3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