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榮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榮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因收取租金事宜,對告訴人馮馨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租賃糾紛而恐嚇、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貶損,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 告 簡榮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家之子簡家淦有將其所有位於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8號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馮馨儀經營美容美體事業,簡榮家則居住在該房屋2樓。嗣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簡榮家依約向馮馨儀收取租金,馮馨儀因故拒絕支付租金,簡榮家因而認為馮馨儀是在故意刁難,遂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該房屋1樓店面內外之公開場合,以「乞丐婆、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及「幹你爽歪歪」等語(均台語發音),公然辱罵及恐嚇馮馨儀,使馮馨儀認為自己之名譽等人格權益受損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馨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簡榮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馨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榮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吿雖行為有所不該,然請審酌被吿之行為並未實際對於告訴人產生真正的實質損害,難認犯行重大,且係因告訴人拒絕依約支付租金,此等情況其心生不悅尚屬情有可原,亦難認其有高於常人的主觀惡性存在;又告訴人既主張自己心生畏懼,卻仍持續在該店面營業,並以對於被告及其子簡家淦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已迫使被吿搬離上開房屋2樓及,使出租人簡家淦取得租金及產生租約上的困擾等情狀,是建請對於被吿從輕量刑,以求整體事理之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