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耕園宿舍」更正為「松耕園宿舍」,「順帶一提
50秒時男的射了這是我去年暑假短租農莊遇到的事情」更正為「順帶一提50秒時男的射了這是我去年暑假短租農莊〈時〉遇到的事情」。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上網至Dcard貼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犯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內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
,縱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控制己身,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非公開活動影像,且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將其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影像內容,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並加註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5至79、83頁),足見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和解條件告訴人本應撤回被告所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經多次聯絡後,並未依約撤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8月住宿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仁農莊宿舍B5011號房,李○○則為B5007號房住戶,李○○、陸○○(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丙○○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3時許打開房門欲裝水時,聽聞B5007號房傳出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聲響,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李○○、陸○○之允許,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自門外距離B5007號房門口50公分處,竊錄其等於房內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所發出之聲響(下稱本案錄影檔案)。
二、丙○○明知上一、所竊錄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內容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7日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耕園宿舍房間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聊天軟體Dcard,先以序號B10在標題「屏東農莊A棟的智障請出來」之文章下方張貼:「請問他們是住在最靠近洗衣機面向學校那間嗎?如果是的話我有在他們門外錄到%%%的聲音大半夜起床來裝個水,一開門就聽到整條走廊叫得到處都是...」此等縱認屬實、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之留言1則,再於同日1時20分許,以序號B13張貼內容:「順帶一提50秒時男的射了這是我去年暑假短租農莊遇到的事情,我本來想說既然我都要退租了這件事想想還是別說了。沒想到~事隔這麼久竟然會在狄卡上看到眾人對他們的公憤!!看樣子秘密武器又能拿出來了嘿嘿」之留言1則(下合稱本案貼文),並附隨上傳上一、竊錄之錄音檔案Youtube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擊上開連結網址觀看上開猥褻影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並足以損害甲○○、乙○○之名譽。
三、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乙○○同意,以手機開啟錄影在距離B5007號房門口約50公分處竊錄其等從事性行為活動之事實。 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張貼本案貼文,並上傳本案錄影檔案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 ⒊B10貼文「%%%」意指性交時所發出之聲音,此為大部分網友知悉之事。 ⒋於109年7、8月住宿於大仁農莊宿舍B5011號房,於本案貼文時已搬離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竊錄其等於B5007號房內從事性行為活動,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張貼本案貼文,並上傳本案錄影檔案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 3 本案貼文擷圖相片3張、本案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張貼本案貼文,並上傳本案錄影檔案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 ⒉本案錄影檔案有2子檔案,經勘驗結果以:檔名「APYC3033」檔案中偶有女子叫聲;檔名「SBDM4417」檔案中偶有女子叫聲,其中44秒至51秒處夾雜男子喘息聲等情,結合被告本案貼文,觀覽者即可明瞭前開錄音檔案係側錄男女從事性行為聲響之事實。 4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狄卡字第110070203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序號B10、B13於標題「屏東農莊A棟的智障請出來」之文章下方留言之事實。
二、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2人常常發出很多噪音,造成大家的困擾,也一直投訴未果,本案的錄影檔案是我某天凌晨3點起床喝水聽到的,因為聲音聽起來跟一般聲響不一樣,感覺就是在做不可告人的事,我認為太誇張且其他人聽到也會很尷尬,我為了跟管理員反映所以錄影存證,我本案貼文時已不住在宿舍,但發現仍然有住戶持續受到噪音困擾,所以才貼文提醒他們注意,我把本案錄影檔案上傳是為了證明我的留言內容屬實,且想要讓告訴人2人因此收歛一點,我不知道我錄影以及貼文之行為會有這種後果,我是為了社會公益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從事之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個人極為私密、不欲第三人知悉之事,且告訴人2人性行為之時、地係在半夜之個人宿舍內閉門行之,並非在白日住戶進出頻繁時為之,亦未有何大門敞開或其他欲向大眾宣揚之客觀舉動,衡情其等主觀上應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雖被告供稱宿舍之隔音很差等語,然此硬體設備之短缺實不可歸責於告訴人2人,亦不得以此認告訴人2人有欲公開性行為活動之意。被告亦自承:告訴人2人所為性行為「不可告人」,我不會願意自己與伴侶親密行為之影音在網路上散播等語,益徵告訴人2人所從事之性行為活動核屬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而應受保障之權利無訛。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Dcard留言板上以序號B13張貼留言並附上本案錄音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之行為。且被告係先於序號B10留言中提及「%%%」,再以序號B13留言補充「順帶一提50秒時男的射了」並附上上開錄音檔案(檔名註記『%%%』),此為被告供承:「%%%」是性交發出的聲響,大部分懂得網友會知道等語在卷,此亦為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本案錄影檔案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顯見本案錄音檔案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且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屬猥褻影像無疑。
⒉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屬公務員、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或對社會大眾或特定領域具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如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被告辯稱:大家都為告訴人2人發出噪音的事感到困擾,而本案我聽到的性行為聲音是我認為最誇張的,我雖然已不住在該宿舍,但從大家的留言發現仍然有住戶持續受到噪音困擾,所以才會留言提醒他們要注意等語,並庭呈Dcard「屏東農莊A棟的智障請出來」之文章原始留言串佐證。惟:
⑴觀諸被告B13之留言「是我去年暑假短租農莊遇到的事情,我
本來想說既然我都要退租了這件事想想還是別說了。沒想到~事隔這麼久竟然會在狄卡上看到眾人對他們的公憤!!」可知,被告本案所見聞僅係其短暫住宿於宿舍實偶然聽聞,且時間距離其本案貼文已時隔近9月,又被告於本案貼文時早已搬離,該宿舍之噪音問題實與被告無涉。
⑵另觀被告庭呈前開原始留言串內容,內容固為宿舍住戶反映
告訴人2人時常發出巨大噪音等事,然未見有何抱怨關於告訴人2人從事性行為發出聲響打擾他人之事,是被告貼文內容顯已偏離公眾討論議題範疇,亦難認與被告迭次堅稱之「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於序號B13留言中「順帶一提50秒時男的射了、看樣子秘密武器又能拿出來了嘿嘿」註解本案錄音檔案,顯見是為了引起廣大網友關注、製造話題而為,其動機實屬可議,亦難認被告此舉對於解決該宿舍之噪音問題有何助益,遑論有何關乎「公共利益」。而告訴人2人均係在學學生,並非公眾人物,其等從事性行為之個人隱私實屬私德,自無須受到公眾檢視,亦無關公共利益,其等性行為影片一經上傳,當會使觀覽者產生告訴人2人行為放浪之惡劣印象,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及科刑之意見: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於1小時內先後留言貼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前開貼文之一行為,同時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揭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請審酌被告於搬離宿舍後,僅因閱覽網友抱怨對告訴人2人發出噪音乙事,竟無端舊事重提,將其所竊錄之告訴人2人從事性行為此無關公共利益之隱私事項訴諸網路,恣意供公眾檢視,而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檢察官當庭命其站在被害人角度思考時,始供稱如係發生在自己身上,不會願意自己與伴侶親密行為之影音散播網路等語,顯示被告本案行為思慮欠周、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淡薄;然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失當始終未有所體認,尤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主張其係為公共利益,認肇生本案結果並不嚴重(此觀本署111年6月30日偵查筆錄中被告堅持刪改庭訊筆錄即可知),可見其歷此刑事偵查程序猶未能深切反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未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錄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庭訊時供稱:檔案於警詢後已刪除等語明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內仍存有被告所竊錄之本案錄音檔案,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就上開行動電話聲請宣告沒收。至本件卷內所附含有上開檔案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檔案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司法警察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錄音檔案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