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因其兄張智盛車禍送醫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內,因認護理師張敬棠向其祖母解釋張智盛病情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擠張敬棠並口出:「出來吵架啦,我等你啦」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敬棠,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張敬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張敬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理師為病人家屬

解釋病情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而率爾出言恫嚇,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