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考量論告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請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斟之被告前案竊盜與本案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次收受通知,僅參與一次課程後,即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因父母所在地、工作關係曾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移由他縣市處遇,迭次收受他縣市處遇機構通知,仍未遵期到場接受處遇治療,嗣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2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8909300號函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指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與縣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之處分,惟被告經前述屏東縣政府函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後,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後續已於111年按時出席課程、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完成相關處遇內容、通過評估治療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0935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犯後已配合主管機關安排,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就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目的已有積極助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因工作關係未遵期接受治療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內從事外包商之倉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後續業已完成處遇課程,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葉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於110年4月14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因被告僅出席1次後即未再出席,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1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890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再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於110年12月27日上開行政裁罰書合法送達而可得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應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經屏東縣政府社工陸續依被告請求,將被告轉介至臺中市、新北市上課,被告均未遵期至上開地點上課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3997800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2453700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610號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9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03423625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1462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15日屏衛心字第11033789900號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5318000號函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8909300號行政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1303241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7383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110014532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960900號函與送達證書3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1100160099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337600號函與送達證書3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註: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各1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請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