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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素卿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素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素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因潘素卿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次執行僅受償1,154元(尚不足清償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04元)」、同欄第10至11行關於「9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後,應予補充「,新光行銷公司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多次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執行未果,而取得屏東地院核發之105年司執字第41014號債權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第9至11行關於「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債權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14號債權憑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前開債權憑

證,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行為客體係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債務人於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保有合法所有權,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又被告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係該處分財產行為洽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轉讓財產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處分其自用小客車,既係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救濟途徑救濟,方屬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 告 潘素卿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卿於民國94年間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490元,嗣新光銀行於94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4年度促字第27136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95年1月9日確定。嗣新光行銷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然因潘素卿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屏東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債權憑證。於111年2月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公路監理服務網,獲悉潘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於111年3月7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車輛,經新光行銷公司之代理人徐文雄會同屏東地院執行人員於111年3月22日至潘素卿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住居所查封時,未尋獲前揭車輛,而執行未果。詎潘素卿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車輛於111年3月28日售予不知情之友人涂展鴻,並辦妥過戶,致新光行銷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素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經告訴人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並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屏東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 7968號債權憑證,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移轉於不知情第三人涂展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並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屏東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債權憑證,及於111年3月22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住居所查封時,未尋獲上開車輛,而執行未果之 事實。 3 證人涂展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售予證人涂展鴻之事實。 4 屏東地院94年度促字第27136號支付命令卷宗、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債 權憑證 1.證明告訴人有受讓被告債權 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95年1月9日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71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載明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490元及其利息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11年3月28日過戶登記於涂 展鴻之事實。 6 屏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2號債務人潘素卿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執 行筆錄 證明告訴代理人徐文雄會同屏東地院執行人員於111年3月22日至被告之住所查找財產狀況,但未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