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邦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立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曾子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曾子晉之手機,法治觀念薄弱;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被 告 曾立邦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邦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段某處,拾獲曾子晉於111年12月10日10時許,在上開路口附近遺落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離去現場。嗣為曾子晉發現遺失,使用定位軟體自行追蹤並發現前述遺失手機,而於111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加油站(屏東縣屏東市),攔下曾立邦並取回上開手機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立邦固不否認有在上開路段拾獲上揭手機1支等事實,然否認有侵占故意,辯稱:我是在111年12月11日7時許撿到上開手機,放到腳踏車前塑膠袋內,因為趕上班,放著就忘記了,後來下班想要到大豐加油站上廁所,告訴人曾子晉在該加油站將我攔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上開手機照片2張、手機定位截圖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晉並證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22時至23時許發現手機不見時,就有返回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附近尋找,當時就有在該地點看見過被告,但是當時沒有懷疑他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平時在高屏橋下工作,足認被告辯稱渠於111年12月11日7時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段拾獲上開手機,因趕上班一時未將上開手機送往派出所等節,與其所述之居住、工作地之行經方向相互矛盾,是被告該辯稱應不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剛好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段看到上開手機,看起來很破舊,就撿起來,因為該手機破舊不能使用就留著,如果其他人需要就給他等語,實難其難有向警申報遺失之意思,足證其並無意使其拾獲手機情形為人查覺,且該手機縱未返還遺失人,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自堪認定。此外,前述手機於遺失後,係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晉自行定位追蹤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晉於陳述詳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曾子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上開手機後,摔破螢幕一情,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刑法侵占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侵占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侵占罪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處分或毀損,業於已包含在侵占罪之評價範圍內,屬侵占罪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毀損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