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由王慶再指示不詳男子破壞安裝於前開電表內之封印鎖及加封鉛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安裝於前開電表內之封印鎖及加裝鉛塊」、第10至11行關於「而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1年(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電公司即自查獲日往前估算追償36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關於「現場照片30章」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2月30日10時許止,以改接電表電壓線致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之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公共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繳回應受追償之電費,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台電公司傳真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影本,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電費合計10萬2929元,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 告 王慶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再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由王慶再指示不詳男子破壞安裝於前開電表內之封印鎖及加封鉛塊(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擅自將電表電壓線P3改接P1方式用電,致前開電表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1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王慶再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最近一年(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102,929元】。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察覺有異,遂由所屬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10時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慶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將該土地租給他人,他租去養魚,電表是我申請的,但他改線路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改電表的線路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辯土地出租給他人乙節,經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和他的租賃契約可以提供?)我跟承租魚池的人只有口頭講,沒有契約。」、「(你有沒有承租人的姓名電話聯絡方式可以提供?)別人都叫他「肉圓 」,電話我已經刪除。」、「(這樣不就無法證明確實有他人向你承租魚池?)是的,無法證明。」、「(問:租魚池的人有繳電費嗎?)他們承租一年,他付了10個月電費,民國111年3月他跑掉後,最後一次2個月電費是我繳的。」等語,衡情,出租人為避免承租人積欠租金或產生租賃糾紛,理應會留存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及聯絡方式,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應屬卸責之詞,其辯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甚詳,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0章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電表電壓線P3改接P1方式使電錶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及電業法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