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信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地,因不滿曾建達工作分配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撿拾自地上的鐵棍1支(未扣案)揮向曾建達左手肘,致曾建達受有左肘鈍挫傷併擦傷及血腫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是因不滿告訴人調度分配之工作內容、以持撿拾自地上的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肘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但僅於調解成立當日(112年6月8日)給付5千元,本應於同年7月8日(及8月8日各)再行給付5千元,但經告訴人來電表示,被告迄同年7月11日仍未依約給付該筆5千元(被告部分則無法聯絡)等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如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已婚、從事火鍋料販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