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陳玉雪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鍾美蓉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被 告 賴綉玉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玉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美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綉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賴綉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賴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經查,被告林明宏為新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玉雪為新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分別為新大公司、新華公司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鍾美蓉則為新大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殆無疑義,是被告林明宏、陳玉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乃分別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核被告林明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核被告陳玉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⒊核被告鍾美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⒋核被告賴綉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賴綉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間;被告林明宏、陳玉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間;被告鍾美蓉、賴綉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被告林明宏、鍾美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賴綉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目的均係逃漏前揭99至104年度間稅捐,則每一年度接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以逃漏新大公司、新華公司該年度稅款之單一目的,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林明宏、陳玉雪就同一年度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鍾美蓉、賴綉玉就同一年度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宏、鍾美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應與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⒎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賴綉玉於前揭99至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前揭犯罪之科刑,爰
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不應輕縱,而於本案犯行間參與情節、角色、程度有別等情形。暨衡以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均未曾於本案前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並兼衡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林明宏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被告鍾美蓉提出之健康存摺畫面擷圖;被告賴綉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275至295、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就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量刑意見部分表示被告等人均無前科,請給被告等人自新機會,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因認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
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㈡被告等人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固為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
⒉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新大公司(
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⒊新大公司、新華公司已遭國稅局補稅並裁罰等情,有新大
公司、新華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至439頁),是倘再對新大公司、新華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項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1號107年度偵字第475號
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黃秀珠律師(已解任)被 告 鍾美蓉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賴綉玉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林雪娟律師被 告 陳玉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與許麗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且同時擔任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監察人,林明宏亦為新華飼料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許麗玉之兄嫂陳玉雪擔任新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鍾美蓉及賴綉玉則係上開2家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均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並使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致發生不實之結果,詎渠等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均明知新大公司於民國99至104 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億9129萬4543元(各年度金額詳附表一),而上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本應全部記錄在新大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使新大公司損益表能真實反應上開實際營業收入,然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1、在林明宏之指示、授權下,由鍾美蓉及賴綉玉將新大公司
上開實際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分別以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將新大公司部分之營業收入分散至新華公司共計1億2895萬8100元(各年度分散金額詳附表一),故新華公司於申報99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損益」會計科目,將因不實記入新大公司營業收入,造成新華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又林明宏、鍾美蓉及賴綉玉亦漏開新大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計5億4292萬6772元(詳附表一),並不為記錄,致此部分之 營業收入未能記入新大公司損益表內,因而使新大公司之損益表僅記入共計9億1940萬9671元之營業收入(詳附表一)。
3、因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上開1、2之犯行,造成新大公司損益表及新華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透過上開方法,分散及漏記新大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後,於99至104年度各年度之次年5月間,林明宏、陳玉雪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新大、新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鍾美蓉及賴綉玉則基於幫助新大、新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代為填載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誤認新大公司、新華公司99至104年度之營業收入係如附表一欄位B、D所示,並因而使新大公司逃漏99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628萬7039元(含未分配盈餘稅,詳附表二),新華公司逃漏99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08,414元(含未分配盈餘稅,詳附表二)。
(三)林明宏、鍾美蓉均明知資產負債表應根據商業會計法之定,將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金額,正確記錄於新大公司資產負債表內,且新大公司實際上並無與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林明宏及鍾美蓉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在林明宏之指示、授權下,由鍾美蓉將不實之股東往來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由該所會計師將不實之股東往來金額記載在新大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致新大公司99至104年度期末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年度期末不實記載情形,詳附表三),並於新大公司股東會及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予股東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四)林明宏、鍾美蓉均明知損益表應根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租金收入會計項目之金額,正確記錄於新大公司損益表內,且新大公司99至104年度實際之租金收入共計939萬9385元(各年度實際租金收入金額,詳附表三),林明宏及鍾美蓉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在林明宏之指示、授權下,由鍾美蓉將不實之租金收入金額共計446萬4612元(各年度不實記載情形,詳附表三),提供予不知情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由該所會計師將不實之租金收入金額記載在新大公司損益表上,致新大公司99至104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年度期末不實記載情形,詳附表三),並於新大公司股東會及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予股東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二、案經鍾長源、黃瑞明委請胡高誠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之供 述 (1)被告林明宏係新大公司及新華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賴綉玉、鍾美蓉為主辦及經 辦會計之事實。 (3)新華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係被告 林明宏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報稅資料等事實。 (4)有客戶與新大公司交易,但作帳 到新華公司之情形,此係為表示新華公司仍有營運,以避免國稅局查帳等事實。 (5)新大公司有內、外帳之事實。 (6)被告林明宏個人帳戶與新大公 司、新華公司的資金往來是月底作帳使用之事實。 (7)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 等事實。 (8)在被告林明宏授權下,由被告賴 綉玉、鍾美蓉決定那些帳目做到新大、新華公司,及統一發票開立新華亦或新大公司等事實。 (9)被告林明宏知悉營業收入、租金 收入及股東往來有帳目不實,且有向國稅局作不實申報之事實。 (10)有新大公司接訂單及出貨,但由 新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11)新華公司是作為分攤營業額減少 稅負之用,而新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支票之對象,係新大公司之客戶及廠商等事實。 2 被告鍾美蓉之供 述 (1)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被告林明宏,且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係主辦及經辦會計等事實。 (2)新大公司內帳是實際收入及支出 之事實。 (3)新華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為新 大公司節省稅負之用而設立,且自新華公司設立起,在被告林明宏指示下,由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負責自新大公司營業交易中,挑選數筆交易作帳到新華公司,並有以新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客戶等事實。 (4)坦承有漏開統一發票,以降低銷 貨收入之事實。 (5)新華公司設立後,在被告林明宏 指示下,開始製作不實財報等事實。 (6)新大公司租金收入有短報不實之 事實。 (7)在被告林明宏授權下,由被告鍾 美蓉及賴綉玉決定統一發票應開立新大公司或新華公司、開立的金額及漏開的金額等事實。 (8)會計師製作的財務報表係外帳供 報稅用,與實際內帳不同之事實。 (9)在被告林明宏指示下,將新大公 司營業收入拆成新大公司、新華公司,並分別以該2家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10)新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均 係新大公司之客戶等事實。 (11)財務報表上面有關營業收入、租 金收入、股東往來名義部分,都是由被告鍾美蓉提供資料,再由會計師製作之事實。 3 被告賴綉玉之供 述 (1)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係主辦及經 辦會計之事實。 (2)新大公司營業收入有作帳到新華 公司之事實。 (3)新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之事實。 (4)在被告林明宏指示下,被告鍾美 蓉及賴綉玉有開立新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5)新大公司並未有向股東借錢周轉 之事實。 (6)損益表上租金收入有記載不實之 事實。 (7)坦承有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事實。 4 被告陳玉雪之供述 新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新大公司及 新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林明宏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麗玉 之供述 (1)同案被告許麗玉擔任新大公司監 察人之事實。 (2)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被告林明宏之事實。 (3)新華公司並無資產及工廠之事 實。 (4)財務報表經手人及製表人係被告 鍾美蓉,且由被告林明宏在其上蓋章之事實。 6 證人鍾長源之證 述 (1)新大公司營業收入及租金收入有 短列之事實。 (2)新大公司帳載之股東往來科目有 紀載不實之事實。 7 證人即新大公司 副總經理黃瑞明之證述 (1)新華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2)被告賴綉玉、鍾美蓉為主辦及經 辦會計之事實。 (3)新大公司租金收入有短列之事 實。 8 證人即新大公司 業務簡志明 新大公司營業收入有短列,及新華公 司並未有實際營運之事實。 9 證人即新大公司 員工陳怡婷之證述 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係主辦及經辦會 計之事實。 10 證人即新大公司 員工陳雅芳之證述 (1)新華公司並未有實際營運之事 實。 (2)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決定應開立 統一發票之額度。 11 證人即會計師陳 瑋姝之證述 (1)被告鍾美蓉負責提供新華及新大 公司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 (2)新大公司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之 會計科目,金額變動係由被告鍾美蓉告知之事實。 12 證人即新大公司 副總經理陳振德之證述 (1)新華公司並未有實際營運,係為 節省稅負而設立之事實。 (2)新大公司並未有向股東借錢,而 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僅係供作帳使用之事實。 13 新大公司99年至 104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包含稅務簽證報告內所附財務報表)、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99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含資產負債表)、新大公司99至104年度實際損益表(彙總報表) (1)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公司營業收 入有不實記載之事實。 (2)新大公司租金收入有短列之事 實。 (3)新大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 會計科目有不實記載之事實。 (4)新華公司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會計科目有不實記載之事實。 14 被告林明宏於 106年3月13日所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被告林明宏坦承新大公司營業收入有 不實分配至新華公司之事實。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6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9756號函、106年7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26023號函 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
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 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原則上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前,例外可延長至1個半月(103年6月18日已修正第62條改為「必要時得延長至2個半月」)。是就99年至104年間之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時間,應係發生於翌年2月底前,或例外所延長之1個半月內(或修法後之2個半月內)。
2、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應提出財務報表: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本件99年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因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規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是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製作財務報表」時所出現的犯罪行為。
3、被告林明宏、陳玉雪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記入不實罪嫌、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以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以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林明宏、陳玉雪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所犯法條不同,因此被告林明宏、鍾美蓉及賴綉玉就此部分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5、又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等4人此部分所為,顯在逃 漏新大公司、新華公司各該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是被告4人所為,應按新大公司、新華公司所逃漏各該年度應繳稅款而認定罪數。從而,被告4人前開所為目的既在分別逃漏99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4人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個逃漏新大、新華公司該年度稅款之單一目的,發為數個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行,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林明宏、陳玉雪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嫌、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鍾美蓉及賴綉玉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以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又因該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刑度一致,並無重輕之別,故均依照情節較重之第5款規定論處。又就被告4人上開不同報稅年度部分,所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6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別論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林明宏、鍾美蓉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2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不同年度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因而分別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6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別論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林明宏、鍾美蓉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2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不同年度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因而分別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6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別論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4人利用詐術,而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致使新大公司、新華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共計1889萬5453元(詳附表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林明宏、陳玉雪、鍾美蓉及賴綉玉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4人上開所為,主要目的顯係為降低新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新大公司之利益,且本件尚查無被告4人有何將新大公司、新華公司款項挪供己用之情形,從而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背信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新大公司損益表不實記載情形年度 新大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淨額(元)--欄位A 分散至新華公 司營業收入淨額(元)--欄位B 新大公司漏開 發票未計入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元)--欄位C 新大公司損益 表記載之營業收入淨額(元)--欄位D 99 259,812,392 17,918,971 116,347,523 125,545,898 100 281,131,836 45,457,197 78,077,399 157,597,240 101 267,428,433 15,492,934 106,754,370 145,181,129 102 254,757,231 20,096,412 65,280,863 169,379,956 103 248,077,707 17,817,168 87,140,289 143,120,250 104 280,086,944 12,175,418 89,326,328 178,585,198 合計 1,591,294,543 128,958,100 542,926,772 919,409,671附表二:新大公司及新華公司逃漏稅捐情形年度 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金額(元) 逃漏未分配盈餘稅金額(元) 新大公司 新華公司 新大公司 新華公司 99 2,713,025 419,975 1,324,594 205,046 100 1,751,295 505,143 855,044 246,628 101 2,189,077 297,490 1,068,784 145,244 102 1,293,143 164,789 631,358 80,455 103 1,007,047 229,603 491,675 112,100 104 1,990,275 135,692 971,722 66,249 合計 10,943,862 1,752,692 5,343,177 855,722 新大公司總計逃漏16,287,039元,新華公司總計逃漏2,608,414元,該2家公司總計逃漏1889萬5453元。附表三:新大公司股東往來、租金收入不實記載情形年度 各年度12月31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不實記載金額(元) 租金收入實際 金額(元) 租金收入不實記 載金額(元) 99 47,600,000 1,403,363 692,574 100 40,000,000 1,623,197 763,619 101 40,000,000 1,620,200 800,145 102 40,000,000 1,501,000 801,048 103 40,000,000 1,657,125 705,226 104 38,668,000 1,594,500 702,000 合計 - 9,399,385 4,464,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