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分見警卷第8至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僅因家族糾紛不思循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持磚頭以此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磚頭,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 告 乙○○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前往其胞弟甲○○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欲向住居上址之其母張美索討金錢時,因張美適外出不在,甲○○復出言要求其離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讓你死,要找人打你等語,並持磚頭作勢欲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