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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於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7年4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建築物,面積達2805.4平方公尺」,就面積部分應更正為「面積約2595.37平方公尺」(見111年8月24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5頁)

;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國112年3月15日屏崁鄉農字第1123026

5400號函暨屏東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⒊「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8日屏府農畜字第11210688700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提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會勘紀錄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照片,及本案崁頂鄉港東段1061地號土地108年8月13日會勘改善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2、83至177、179至183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甚明。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查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至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然其仍不依限履行。被告既受行政處分而對本案崁頂鄉港東段1061號地號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3、86年間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暨同段1062、10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下合稱本案土地),明知本案土地係農牧用地,非經屏東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107年4月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逕在本案1061號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欲從事蚯蚓養殖、堆肥(本件1061號地號土地面積為2805.4平方公尺,被告於其上所建鐵皮建物,參酌被告所提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所載,其建置面積約2595.37平方公尺,與土地面積高度重合),而違規使用本案土地,復於搭建後之107年5、6月間,在該建築物內堆置農業用堆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所堆置堆肥因持續散發惡臭影響附近民眾之居住安寧,並由港東村長代為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見他卷第65至69頁),後經屏東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稽查後,裁處罰緩並限其於108年8月9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至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仍拒不履行,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然仍繼續使用而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未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規範及縣政府回函,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於111年8月24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提出將本案土地作為菇類栽培場、蓄水設施使用之申請,於112年6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就其所犯已有改善,有被告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43至24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屏東縣議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妹妹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職業為民意代表,資力及社會地位較一般人高,諭知較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前,不得於本案土地上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於民國107年4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建築物,面積達2805.4平方公尺,而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並於107年5、6月間,在該建築物內堆置農業用堆肥,因持續散發惡臭而遭附近民眾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環境保護局人員等因而於108年1月30日會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發現上情,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8年7月1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823204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108年8月9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至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惟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8年8月13日實地勘查結果,上揭違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堆置之堆肥仍存在,甲○○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而未遵期完成屏東縣政府要求之改正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否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知情,辯稱:我當初係向鄉公所申請變更該地當作蚯蚓養殖場,但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沒有這個項目,所以無法變更,農業處要我先把蚯蚓養殖場蓋好再申請,本案土地堆置的是養蚯蚓的介質,並不是堆肥,我認為蚯蚓養殖係農地農用,並無違法云云 2 證人即本案土地現場負責人郭坤澤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坤澤為被告所雇用,本案土地於107年4月間興建上揭建築物,於107年5、6月間開始堆放雞屎、蔬菜、毛豆、羽毛等下腳料,該等物品經發酵後做成肥料之半成品,因民眾檢舉上址散發惡臭,後有建置抽風機以降低臭味,屏東縣政府相關單位有多次會勘,有收到裁罰書,均有將相關情況報告被告知悉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會勘稽查紀錄表(108年1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 證明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崁頂鄉公所在本案土地稽查(土地使用人為被告),現場有建築物及堆置堆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因未符規定經該鄉公所駁回等事實 4 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823204000號函及裁處書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左述函文及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及限於108年8月9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至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會勘稽查紀錄表(108年8月13日)、當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 證明屏東縣○○○○○○○○○○○○○○○○○○○○○○鄉○○○○○○地號稽查(土地使用人為被告),現場違章建築物及堆置堆肥仍存在之事實 6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二、按農牧用地雖然可以作農業使用,然興建之農業設施仍應先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且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設置或使用。依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述證據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間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築物時,並未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興建之建築物亦未取得相關建照執照,是被告於107年4月間興建建築物時,即已違反相關規定。

被告既然無法在上開裁處書所定期限內,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自應將違規興建之建築物拆除、將其所堆置之堆肥移除,恢復該地原狀,以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然被告並未在裁處書所定期限內恢復,是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