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關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本案係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被告係經通知限其於112年3月2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後,第2條第2款已將「加害人」之定義,明定為「指觸犯前款各罪(即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且未保留修法前第2條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之文字,是修法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應僅限於犯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資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依屏東縣政府通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4日均裁處罰鍰,並分別命其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5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被告仍未依期履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082號、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下合稱前2案)均判處拘役40日,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屏東縣政府係於112年3月3日裁處罰鍰並命其於112年3月20日前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是前2案與本案間,係不同之裁罰並命履行,且裁罰時間已間隔近1年以上,被告顯係得知本案裁罰後,另行起意,拒不履行本案裁罰所命事項,尚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
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由屏東縣政府通知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月18日、2月6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75851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676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7585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2號、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屏東縣政府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函命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07585100號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3月2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前案宣示判決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