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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見代號BQ000-A111176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途經其位於屏東縣○○鎮之住所前(地址詳卷),明知甲女於斯時為未成年人,且主觀上已預見甲女可能具有精神障礙,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及縱使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強制猥褻犯意,藉詞邀請甲女進入上址客廳內,並與甲女同坐於客廳長椅,進而不顧甲女反對,以左手勾住甲女肩膀,再以右手隔著上衣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嗣甲○○順勢欲以右手伸入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時,甲女即撥開甲○○之手並逃出門外。嗣因甲女主動告知校內輔導老師,經校方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甲女、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3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頁、第341至3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被害人甲女有走進其住家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甲女沒有坐到我家客廳的椅子上,她拿了一把花生站著吃,我以右手拿了新臺幣100元給她,拿完錢她就走出去隔壁雜貨店買飲料,我不知道她幾歲,只知道她111年讀國中二年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有肩部沾黏的狀況,右手無法舉高;證人甲女(下稱甲女)在警詢稱被告以右手搭肩、左手摸胸,偵訊時說被告以左手搭肩、右手摸胸,同日之供述明顯矛盾;證人代號BQ000-A111176A女子(即甲女之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未察覺甲女有何異樣,然甲女稱因本案覺得噁心、不舒服,雙方之證述顯有矛盾;甲女於112年4月12日、19日之照片,顯示甲女身處被告住家旁之雜貨店而未見懼色,與甲女於審理中稱迄今仍害怕經過被告家,亦有矛盾;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丁○○(原名:丁○○)及導師丙○○之證述均為傳聞轉述,不足為甲女指控被告犯罪之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女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同時出現在被告住處客

廳內,且有交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7至51頁、第56、59頁;本院卷第346至35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卷彌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偵卷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彌封袋)、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偵卷彌封袋)、被告繪製案發現場環境及家具擺飾圖1張(警卷第31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000年0月間為13歲之人等情,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禁閱卷第9頁)、被告及甲女之戶籍資料(警卷第37頁、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

被告雖稱不知甲女幾歲,只知道甲女111年就讀國中二年級(本院卷第53頁),然衡以我國學制之常情,凡居住於我國且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跟甲女算是熟識,我家隔壁就是雜貨店,他來買東西都會經過我家,跟我打招呼,我也會回應等語(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與甲女間互相認識。是以被告對甲女於000年0月間屬未滿18歲之人應有所認識。然本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甲女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有所認識,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僅知悉甲女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

㈢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1年6月29日經東港安泰醫院

為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疾病名稱「智障」,障礙部位「精神」,智商介於69至55,屬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卷第173頁)、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215277900號函暨所附甲女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79至100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甲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與甲女算是熟識,甲女腦袋好像不太好,常常亂講話等語(警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甲女是鄰居,甲女講話不太正常,愛騙人,有次我去安泰看診,甲女的父母也帶甲女去檢查,聽說甲女有在看腦科,頭腦不是很好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均稱甲女腦袋不好、講話與常人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甲女曾因腦部問題求診,顯示被告明知甲女言語表達能力與常人有異,並有精神或智能方面之疾病或異常,是以,依被告行為時7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曾捕魚為業(本院卷第367頁)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被告應得以預見甲女屬精神障礙之人,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合理依據相信甲女並非精神障礙之人。另乙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鄰居間只要有一個人知道就會宣傳,所以鄰居間都知道甲女是身心障礙人士等語(本院卷第342頁),亦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得以預見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無誤。

㈣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職是,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從家裡到雜貨店買飲料,被告

剛好從他家走出來遇到我,那天有買到飲料,我要回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吃花生,我進去被告家一樓客廳坐在沙發上吃花生,被告問我奇怪的問題,像月經來時肚子會痛嗎、有無男友、下體有無長毛等,被告講完這些奇怪的問題就摸我胸部,被告坐在我右邊,左手先勾我肩膀,右手摸我胸部,先在衣服外面摸我,摸完將手從我衣服下擺伸進去摸,我將被告的手撥開,我媽媽(即乙女)剛好經過被告家門口,我就從被告家跑出去找乙女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又審理中證稱:我先去買飲料,再去被告家,我跟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的手有從衣服下緣伸進去,不記得被告坐在我的哪一邊,(後改稱)當天被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有用手搭我的肩膀,不記得被告用哪一隻手、搭哪一邊的肩膀,被告用左手摸我的胸部,我看到乙女走下來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5頁),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被告當時是坐在甲女之左邊或右邊、以右手或左手摸甲女胸部等事項,證述前後不一,又針對被告以哪一隻手摸甲女哪一邊之肩膀,於審理中表示不復記憶,然考量甲女於事發時年僅13歲,尚屬稚齡,且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他卷第173頁),其記憶與表述能力本不能與一般成人相提並論,且縱使一般成人亦難以避免有左、右表達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期日已相距1年有餘,縱有部分細節事項已不復記憶,亦屬正常,是以,尚難僅因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或辯護人所爭執之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參差,逕認甲女之證述已達到瑕疵或不可信之程度。況且,甲女於偵查、審理中,針對事發地點在被告客廳家、雙方坐在沙發上、被告以一手摸甲女之肩膀、另一手摸甲女之胸部、被告之手另從衣服下緣伸入、甲女於乙女經過被告家門口時離開被告家等基本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㈥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即鄰居「阿婆啊」(下稱阿婆)

去我家,甲女跟阿婆講:「阿婆救我」,阿婆就問她為何要救她,她就將這件事說出來,還一直哭,後來我才知道甲女被人家摸胸部,有時候她都不敢去學校,因為上學的路會經過被告的家(他卷第5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甲女跟阿婆在我家講此事,甲女一邊講一邊哭,我在現場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6頁),足認乙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甲女曾在家中跟阿婆轉述被害經過,且當下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足以補強上開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

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開學那天甲女主動到輔導室找我,

告訴我本案經過,甲女很緊張、害怕,害怕被告再來找他,或是擔心告訴老師被告會知道,甲女感到難過、生氣跟害怕,當下有哭泣,她會擔心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對方會來找他,甲女很怕放學時經過被告家等語(他卷第97至10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學甲女就告訴我這件事情,甲女講述本案時一直哭,覺得焦慮不敢回家、不來學校,事發後至少有2、3個月,甲女有提到她不敢一個人回家,因為她回家會經過被告家,包含被告的兒子會一直用手機照相或攝影她,覺得很被威脅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均證稱甲女轉述本案時有哭泣、事後有害怕經過被告家等情緒反應。又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跟我講被告曾經拿糖果誘惑甲女進被告家,並問甲女可不可以摸她胸部,也真的有上下其手,上上週甲女曾說他不敢回家,怕回家會經過被告家等語(他卷第129至131頁),足認甲女亦曾向證人丙○○表達其事後有害怕經過被告家之情形,而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且證人丙○○、丁○○以上有關甲女情緒反應之證詞,均屬證人就親自見聞之事所為證述,並非轉述甲女所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以此作為補強甲女證述被害經過之情況證據。此外,甲女於000年0月間之居所與被告之住所在同一道路上,甲女欲前往當時就學之國中,確實可能需經過被告之住所等情,有Google街景圖7張(他卷第61至7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甲女跟其住家在同條路(偵卷第20頁),亦徵甲女因害怕經過被告家而不敢回家之情緒,與客觀事證相符,均堪以補強上開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

㈧被告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肩部粘連性囊炎,並因而於109年

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赴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實患有肩部沾黏相關疾病。然根據被告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略以:109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6日、4月9日、5月15日均記載「右肩無法左右轉」;109年6月19日記載「肩痠痛、左右轉屈伸困難」;109年7月21日記載「肩痠痛、左右轉屈伸困難較減」;109年8月14日記載「肩頸後項痠痛偶爾、左右轉屈伸困難較減」;111年6月2日、7月14日、8月25日、10月13日均記載「肩背左右轉伸屈肩易痠痛」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第127至194頁)可佐,足認被告於109年上旬雖曾有右肩無法自由活動之情形,然在109年下旬病情已有改善,且至111年7、8月期間,被告之肩部僅係容易痠痛,並無不能活動之情形,是以根據前述病歷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右肩不能高舉、平舉之情形。

㈨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年僅13歲,尚屬稚齡,且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已如前述,對於自己遭遇性侵害之事實之理解程度、被害反應及感受,乃至處理方式,未必與成年、無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相同,何況被害人本無所謂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或行動模式可言。是以依甲女當時之個性、心智發展程度、生活環境,其與家人、朋友間之互動情形,諸如甲女於○○國中之晤談摘要記錄略以:「110年11月25日,甲女表達近期心情一樣不好,但是因甲女都會在聯絡簿上寫自己的心情,包含有提到想要自傷,回家後乙女詢問甲女這件事時很兇,因此甲女認為自己的表達情緒是不對的,想要演戲,在校要演的很開心快樂,導師才不會告訴乙女,才不會被乙女罵。」有○○國中晤談摘要紀錄在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足認甲女在校之晤談中,已顯露出甲女具有選擇性揭露情緒,以避免遭乙女責罵之傾向;又諸如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均證稱甲女缺少親密朋友,會跟導師、輔導老師講心事等情(他卷第98至99頁、第130至131頁),均有可能影響甲女在遭強制猥褻後,是否即時向乙女求助、是否有情緒波動、創傷反應等外在表現、是否於眾人面前表露出對被告之畏懼、厭惡或恐懼反應,均不可一概而論。從而,自不得僅因甲女未立即向乙女表露出驚恐、害怕之情緒,或者在眾人面前並未排斥出現於被告住家附近,遽謂甲女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而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均非實在,更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並無對甲女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否則不無落入所謂「理想的被害人」(idea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中。是參合上開說明,辯護人以上所辯,即非妥適,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手勾住甲女肩膀,再以另一手隔著上衣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甲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被告為成年人,本案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對此有認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者,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之人同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2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利用甲女年少且有精神障礙,不僅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欠缺對性自主權之認識,且其理解與表達能力亦較其他同年齡人欠缺,而對甲女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背叛甲女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其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損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79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37頁),雖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將其年齡納入量刑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