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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承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1058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把玩寶可夢遊戲卡牌而結識,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甲女無意續玩寶可夢,故委由甲○○將甲女手邊遊戲卡牌售出,直至同年2月底甲女復欲續玩寶可夢,又託由甲○○協助買回部分想要的遊戲卡牌角色,甲○○於111年3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恫稱:你不守信用,我要告你詐欺,若不來屏東找我談,明天警察局見等語,以此脅迫、恐嚇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甲○○,而於111年3月5日23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租屋處,甲○○即向甲女佯稱若甲女配合其完成大學教授所出之問卷調查作業,則不對甲女提告,甲女因憂懼甲○○對其提告,被迫應允甲○○所提問卷調查作業之要求,而依甲○○之指示,褪去衣褲僅著內衣、內褲供甲○○觀賞,並任由甲○○對其擁抱、親吻,甲○○即以此脅迫、恐嚇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21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擁抱甲女、親吻甲女臉頰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我有取得她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㈡經查:⒈甲女已明確證述係因受被告脅迫、恐嚇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有LINE對話文字紀錄可為佐證: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不守信用,要告我詐欺,

他就説要當面講清楚,所以叫我去找他,3月5日當天我們是用LINE通話對話跟文字訊息聯繫的,我當天大約晚上11點左右就過去他家找他,抵達他家後,我問他怎樣才不告我,他就説要我把問卷做完,所以我就穿内褲給他看,過程中他也有抱我跟親我,甲○○本來叫我待到早上,後來我沒答應,他也看得出來我很不想待在那裡,甲○○對我做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意願,甲○○還說如果你不想的話,你現在可以走,但明天就警察局見,我聽到他這樣說我怕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不敢走,讓他有繼續其他行為的機會,我是害怕他告我,所以我想盡快結束他的要求後,趕快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5日我會去被告家的原因是因為

害怕被告告我,他說我又回去玩這件事情要告我騙他,我很害怕,他叫我去他家談,不然明天警察局見,我到了時,他就說「那你幫我做問卷解決這件事情,我就不告你」,所以我就同意做問卷,我配合做問卷是因為怕他告我,我的感覺是很噁心,要離開的時候有驚恐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126、127、130-131、133、134頁)⑶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會前往被告住處、配合完

成問卷即依被告之指示,褪去衣褲僅著內衣、內褲供被告觀賞,及任由被告甲○○對其擁抱、親吻等行為之緣由,皆係因憂懼被告會對其提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依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略以(見彌封卷):

時間 傳送人 傳送內容 19:55 甲女 我只希望 19:55 甲女 你能不告我 19:57 甲女 那我要怎麼樣你才能原諒我 19:57 甲女 能給我一個機會嗎 19:57 被告 我也不想跟你多說什麼,我說了要談,就是來屏東找我談,看你yes或是no 19:58 被告 不談就到時候警局備案後慢慢說

亦核與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亦陳稱:我跟甲女之間沒有過節,一直都是普通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顯見甲女實不願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係因被告以要對甲女提告為要脅,且承諾甲女如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即不會提告,告訴人始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是被告以脅迫、恐嚇手段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應屬明確。

⒉被告已坦認其係以脅迫、恐嚇之方法為上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要告對方的理由來要求對方配合

我的需求,被害人陳述說當天在製作問卷時,我有要對被害人進行猥褻的行為,被害人拒絕時,我就向對方表示這是教授出的問卷,是問卷內容都需要做的,如果被害人不做,我就要告對方,被害人陳述屬實,是事實,對方一開始不願意,我認為我被騙、吃虧,我可以告她,所以我就告訴被害人,如果不配合我完成這些問卷,我就要告你,被害人就同意完成問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求她做類似性交易的行為,是為了逞自

己私慾,滿足我的需求,我是一直問她要不要來我住處,如果不來我要報警,後來她就來了,我威脅她要到我租屋處,並對她做這些行為,甲女有同意,是怕我告她,她才勉為其難的同意,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內

容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不請求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甲女之所以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乃因被告以提告為手段,被告所為實已壓抑、妨害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不僅與自己先前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甲女之證述不合,更與上述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後一致,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憑信性之自白,始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⒊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除前述本院

犯罪事實所載之動作外,尚有撫摸甲女臀部、下體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除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他用手摸我屁股,再摸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除了脫衣服的這些行為,這兩個多小時期間被告有做什麼行為或不好的事情嗎?)抱我跟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是否有撫摸其臀部、下體之事實部分,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參以被告亦供承:我沒有摸她的臀部或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有撫摸甲女臀部、下體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附此說明。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脅迫,是指對人之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告訴人復無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竟以上開原因要脅告訴人,而以要對甲女提告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心理施以強制力,使其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任由被告對其猥褻,被告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該當刑法第224條所指之脅迫、恐嚇手段,而屬強制猥褻之行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

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