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 1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富美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許富美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林士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軒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罹患癌症,近年都在持續化療中,健康狀況不佳,且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並同意支付公庫4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業於8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確有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從111年12月間起持續接受乳房切除手術及靜脈注射化學治療等療程,直到112年3月16日間仍有住院接受化療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的身體狀況甚為不佳,而被告並當庭強調不再飲酒駕車、絕不再犯,故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警惕被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