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俊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屏東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屏簡字第七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許孟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再談和解事宜,因為第二次調解的通知沒有收到,才錯過調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衡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依法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當。且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是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但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已由本院民事庭於
113 年1 月31日以112 年度屏簡字第721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向告訴人為一定數額之損害賠償,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至60頁),且被告及告訴人皆表示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前揭卷第81頁);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及告訴人皆同意被告於1 年內依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所示判決被告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履行上開賠償責任完畢,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被 告 吳俊儀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孟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孟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嗣吳俊儀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孟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孟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主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1號原 告 許孟妍訴訟代理人 李孟茱被 告 吳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78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俊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10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1元;㈡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1日1,200元,計36,000元;㈢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害從屏東至彰化就醫,支出交通費5,000元,另2次從彰化縣鹿港鎮家裏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一次125元,一次210元,共計5,335元;㈣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斑鳩的窩,每月薪資26,000元,因上開傷害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6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56,000元(26,000元ㄨ6=156,000元);㈤乙車修理費:因上開事故,造成乙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31,050元,乙車為李孟茱所有,李孟茱已將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18,001元及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 年12月16日止,30日需專人看護,1日1,200元,共36000 元,與原告任職斑鳩的窩,每月薪資26,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計6個月,共156,000元之無法工作失等事實,均沒有意見;交通費部分,回診兩次從彰化縣鹿港鎮到鹿港基督教醫院,一次125元,一次210元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從屏東到彰化,交通費5,000元,有意見,應以3,000元為合理;乙車修理費31,050元及李孟茱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整事實,沒有意見,但要折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乙車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實在。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乙車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1元乙節,原告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13-21、25-28、31頁),可信為實在,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金額18,001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
6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1日1,200元,計36,000元乙事,已由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金額為36,000元。㈢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害從屏東至彰化就醫,支出交通費5,0
00元,另2次從彰化縣鹿港鎮家裏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一次125元,一次210元,共計5,335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應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從屏東到彰化,應以3,000元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金額為5,335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斑鳩的窩,每月薪資26,000元,
因上開傷害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6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56,000元(26,000元ㄨ6=156,000元)各節,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卷存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見附民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56,000元。
㈤乙車修理費:本件乙車為李孟茱所有,因上開事故,造成乙
車毀壞,需支出修理費用31,050元,而李孟茱已將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刑案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附民卷第33、35頁之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依原告所提乙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並無記載工資項目,可知修理費用3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7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50÷(3+1)≒7,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50-7,763) ×1/3×(5+5/12)≒23,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50-23,288=7,762】。則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為7,762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達德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屏榮商工畢業,在工地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兩造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如下述)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㈦綜上,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323,098元(18,001元+36,000元+5,335元+156,000元+7,762元+100,000元=323,09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案警詢陳稱:事故前只有看到對向有光,下一秒就發生碰撞,沒有做反應措施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3頁),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持與本院相同之看法(見刑案偵卷第16-17頁),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分別為2/10、8/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8,478元(323,098元ㄨ8/10=258,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附民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關於乙車修理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