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權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11行應刪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第12行「致陳權華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應更正為「致陳權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癲癇發作、左側頭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勢,而於111年7月6日因左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6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
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被告已屬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1個月後仍因傷勢過重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自警詢時即對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坦承不諱,並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子丙○○、被害人之女乙○○、被害人之妻甲○○成立和解,並有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7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
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21頁)。
⒋再考量被告本案事故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卡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斟酌被害人家屬願原諒相對人,並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適宜宣告緩刑: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
面對,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尚能自省。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機率不高,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⑶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55號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里路與九如路2段3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路3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權華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權華兒子丙○○告訴(女兒乙○○另委任陳怡君律師)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權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執勤報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690號函所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陳權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丁○○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權華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害人陳權華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