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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偉翔知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屬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2-NE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與鐵路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逆向欲駛入鐵路巷(原誤繕為鐵道巷,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適有林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家瑋受有右手肘骨折、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第5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2至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車籍駕籍資料(見警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二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佐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見被告未曾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係無照駕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為包括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A車,因有

前揭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全部肇責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貿然逆向行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值得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告訴人先前多次調解未果,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月18日屏市民字第11230328400號函、112年5月4日屏市民字第11232023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引(見調偵一卷第7頁、調偵二卷第1頁),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被告本案並無可供有利審酌之量刑一般情狀;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3168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卷 調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