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呈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呈翼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街路邊,本應注意勿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停車,以免妨礙來往車輛視線,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嗣案外人黃建蘭於同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建蘭車輛),自屏東市公正四街迪卡儂停車出入口,由南往北起駛左轉彎至公正四街時,適告訴人曾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公正四街由西往東方行駛,因黃建蘭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車輛亦擋住黃建蘭與告訴人視線,致黃建蘭車輛車前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黃建蘭亦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黃建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