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市機場外環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道路西側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旭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機車道在後行駛。被告應注意轉彎車讓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後逕為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陳車右前車體撞及蔡車前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背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426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屏核字第1809號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6日復向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1頁),惟此告訴並不合法。縱使被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並不因此使調解無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執行途徑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2502字第1129011606號函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