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怡豪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怡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邵怡豪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仁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5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停放車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靠路旁而佔用車道,復駕駛堆高機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橫跨雙向車道操作堆高機卸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水泥包;適陳玉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欲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通過,而往內側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逕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堆高機間駛入,邵怡豪駕駛之前揭堆高機牙叉碰撞陳玉格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玉格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蹠骨1-5趾骨折、肌腱及神經血管損傷,合併左足第1-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僵直、感覺喪失及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邵怡豪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2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63、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格、證人即工地主任王俊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查詢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暨半拖車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5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9月22日、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公告牌、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2、26、28至30、34至44頁,病歷卷,本院卷第51、73至
77、79、187、258、278之1至278之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嗣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治療,經各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路上停放車輛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避免將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於該路段道路上駕駛前揭堆高機作業,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為前述行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駛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可見前方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佔用部分車道,前揭堆高機則橫跨雙向車道在該路段上作業,斯時無其他車輛、行人在前,告訴人見狀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自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車身與前揭堆高機牙叉間通過,倘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9日高監鑑字第112007516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許可書(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部分,難認可採。辯護人另聲請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佐證告訴人同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第155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辯護人前述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
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認定在前,又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給付第九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47萬元等情,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條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自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2時26分,至高醫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求診,於111年9月16日行左足蹠骨1-5趾開放復位内固定,末梢血管修補術及吻合術合併血管移植及移前皮瓣術,後續於111年9月19日行左足清創,肌腱修補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1日行左足顯微血管游離皮瓣術、皮膚移植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11年9月28日行左足皮膚移植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111年10月6日行左足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後續因運動受限於112年2月9日行左足骨内固定物移除、左足疤痕釋放、皮瓣修整手術,告訴人迄今因受傷過於嚴重,仍有左足1-5趾運動功能喪失致腳趾頭僵直問題及左足感覺喪失及麻痺。後續因車禍傷口有蟹足腫及肥厚性疤痕,仍需疤痕處理及安排骨頭矯正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對其左腳功能遺有障礙,告訴人仍須持續進行治療,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漏。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