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山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山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以肩扛荷最短長度約6.8公尺之麻竹竿2支(下稱本案竹竿),行走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路旁之草皮上,應注意本案竹竿甚長,於行進、拿取及放下時應注意不要影響到周遭其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於肩扛本案竹竿進入其所有之芒果園病工寮放下之際,適洪雪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往潮州方向行駛,本案竹竿之後段撞及洪雪玉之前額,洪雪玉因而驚嚇重心不穩,致其車失控而以S型滑行後,掉落至上開路段旁之水溝,洪雪玉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合併肘關節脫臼、胸骨骨折、第6節胸椎骨折、頭部外傷、多根牙齒斷裂、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雪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英山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感覺竹子有打到人,我也沒有躺下倒在地上,若竹子有打到人,竹子會反彈和震盪,我應該也會有感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依被告當時所扛之竹竿長達6.8公尺,重量為30台斤即18公斤,被告身高160公分,被告扛竹竿時之高度僅150公分,竹竿末端因重量下垂之高度應低於100公分,依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其身高,其安全帽之高度高於150公分,被告將竹竿放下時之高度不可能超過100公分而打到告訴人安全帽,告訴人係受他物影響而跌倒受傷,與被告無涉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本案竹竿是否有撞及告訴人頭部?⒉被告持本案竹竿行走於路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肩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肩扛約最短長度約6.8公
尺、重約30台斤之本案竹竿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路旁之草地上行走進入其芒果園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小隊112年7月7日及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竹竿有撞及告訴人之頭部:
⑴證人歐金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行駛
在道路上,洪雪玉騎車在我前面約30公尺,我看到被告的竹子剛好下來打到洪雪玉的頭,洪雪玉人跟機車就跌到水溝,在打到洪雪玉頭之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拿著竹子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有證人歐金山於審理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審酌證人歐金山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僅為同村村民而無交情,並無為不利被告或有利告訴人證詞之動機,又證人歐金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前後證述一致、無前後矛盾之情,且清楚說明於本案竹竿打到告訴人時始注意到被告持本案竹竿等細節,是其對本案案發情況仍記憶清楚,顯係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應屬實在。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背竹子要進籬笆前要停下來,因為籬笆有加高,肩膀往前挪,將竹子頭部抬高17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本案竹竿抬高之事實,而本案竹竿前端因被告抬高,後端依常理會下降,故證人歐金山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竹子慢慢掉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實屬真實。
⑵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在機車道
上,行進中頭部被東西打到,後來我就昏倒、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情節之證述均相符,且比對告訴人證述被本案竹竿所打到之位置與證人歐金山證述之位置相符。另證人高湘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工寮是在告訴人機車倒地再往前,如果以告訴人騎車方向來看,會先經過工寮再到機車倒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對被告工寮位置與告訴人跌落水溝位置,被告工寮在告訴人跌落之前,與告訴人在被告工寮旁被本案竹竿打到後,往前滑行跌落至水溝之情節相符。綜上,足見確有被告持本案竹竿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竹子有打到人,我也沒有躺下倒在
地上等語,惟證人歐金山於審理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有因竹子發生撞擊後倒在地上(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4頁),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足見竹子打到告訴人後有反彈震盪至被告,造成被告跌倒。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倒下,惟依證人歐金山上開之證詞可見被告確有倒下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證人歐金山並無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是其所言應為真實,被告辯稱沒有倒下僅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本案竹竿之高度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其當時頭部高度自與其站立時高度不同,自不得以此認為本案竹竿因高度不可能打到告訴人,況本案竹竿長度最短長約6.8公尺,其尾端因被告行走時所造成之波動而有上下擺盪之情亦屬合理,故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⒊被告持本案竹竿行走於路上撞及告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行走時拿取或放下長度達6.8公尺的竹竿
,應注意勿影響周遭他人之經驗法則,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自有此注意之義務。又案發當時被告明知台一線道路前後均可能有來車經過,且其工寮即在台一線旁邊,應注意手持之本案竹竿行進在台一線上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卻疏未注意,逕將本案竹竿持至工寮放下,撞及告訴人頭部,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⑵又案發當時案發地無濕滑等情,且天氣良好,核與告訴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案發行經案發地當時並無因路面濕滑或其他環境因素造成其人車失控跌倒之可能;又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發覺本案竹竿,亦無預期有竹竿會打到其頭部,是行駛於道路上突發性被重達30台斤之竹竿打到頭部,難以想像仍能保持平衡或不受驚嚇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是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而昏倒、車子失控跌下水溝等情,實屬合理。又倘被告能確實注意持本案竹竿行走在道路不應造成前後來車危險之情,告訴人之頭部即不會因此被本案竹竿打到,告訴人亦不會因此昏倒失控後,人車一同跌至水溝,從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考量其行為時已年滿85歲,思想固著
、行為控制能力下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最短長度約6.8公尺之
竹竿行走在台一線道路旁,卻疏未注意前後來車而將竹竿逕自放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無端蒙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合併肘關節脫臼、胸骨骨折、第6節胸椎骨折、頭部外傷、多根牙齒斷裂、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又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彌補,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行走均需輪椅輔助及重聽之身體狀況,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案發當時已退休務農、每月約新臺幣5、6萬之月退俸及優惠存款、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