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宋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宋宜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周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起訴書贅載「應注意沿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肩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黃素琴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宋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6、396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相驗卷第37、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69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解析表(見相驗卷第99至10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6日路覆字第1110118114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案案發時係48歲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對前開行車基本常識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前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黃素琴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宣告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本案犯行依新、舊法均該當加重其刑之要件,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交通部101年10年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略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等語。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2人係同向行駛乙節,見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相驗卷第35頁),是承前開說明,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固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9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3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為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庭等節,參以本院112年5月30日112年屏院惠刑照緝字第173號通緝書、112年9月26日112年屏院昭刑照緝字第331號通緝書、112年11月9日112屏院昭刑照緝字第393號通緝書、本院112年6月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4日歸案證明書即有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5、231、277、329、371頁),自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自願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當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有考駕照但沒有考過,也知道不能騎車,本案案發時是去超商買東西要騎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徵被告知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基於自身便利考量,逕行騎乘機車上路,甚至進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明珠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按期履行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問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均答稱:還沒有,我有去談,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68頁),可徵被告不僅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積極填補,其主觀上更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欲,自無從憑前開調解筆錄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迄今未收到被告任何賠償,若被告要履行調解條件,大可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但是自簽署調解筆錄後我們只收到被告1則簡訊,根本無法聯繫上被告,可見被告只是希望減免刑責才簽署調解筆錄,實際上根本沒有要賠償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7頁);又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