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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附民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原 告 曾筠恩

送達代收人 葉浩銓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某A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對於被告某A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某A」部分,就被告姓名僅列「某A」,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某A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