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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賀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同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50條第3項,並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為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已具體說明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證據方法。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謂予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目的乃係為預防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再犯,被告竟仍犯本案犯行,與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高度密切關聯,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及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不足以令被告正視妨害性自主再犯可能之重要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的事實已有所主張並舉證,亦無視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關聯,逕行拒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不構成累犯之原因,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縱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審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有理。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前揭罪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案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適用,然原審判決時適用行為

時法,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前揭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衛生所110年10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033405400號函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所110年12月1日屏衛心字第11033996500號函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屏東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110年3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5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等期日,至屏東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下稱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乃於110年5月1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18520700號函命甲○○於送達後1周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聯繫,然甲○○收受後仍未履行;屏東縣政府復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500號函、於110年8月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接續前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遂於110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被告限期履行,並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與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屏東縣政府上開通知其前往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並知悉上開處遇期日,且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均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於收受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後,屆期仍無故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⑴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⑶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000號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⑷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6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⑸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018520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以及未遵期到場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該等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衛生局將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場情事函送屏東縣政府裁處。屏東縣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7694400號函暨檢附被告個案彙總報告(內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日 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履行接受治療處遇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