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曼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曼萍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採檢判定為COVID-19確診者,而由牡丹衛生所護理人員陳芝宥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以電話方式關懷並衛教宣導居家隔離相關規定,說明隔離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止,隔離期間不得外出。中央並以電子居隔書發送本人手機信箱,應落實居家隔離期間為7天,隔離+7自主健康管理,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該項規定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隔離期間離開隔離住所。嗣因陳芝宥偕同事前往查看,發現高婦並未在家隔離,於同日下午4、5時許,會同警方在高婦住處等候查獲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4月10日經原判決認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判處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於112年4月24日合法上訴。
(二)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因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三)原審及上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現已廢止其刑罰,分別依對被告論罪科刑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違誤。因程序上無可維持,自不必贅論實體有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為本件免訴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起訴,檢察官葉幸眞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