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冠奉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冠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卓冠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冠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作證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7日判決,另案被告陳金正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駁回其上訴,已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附另案被告陳金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偵查時否認涉犯偽證罪(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直至112年8月24日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0年、105年間,分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案為陳金正於投標春日鄉修補工程時,是否有向被告借牌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該案影響採購制度公平性及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本旨。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時翻供作偽證,導致另案第一審證據調查時,費時訊問被告所述何以與另案偵查時不一致,且第一審判決也須勾稽卷內證據,駁斥被告偽證證詞,此有另案審理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及另案判決在卷(見偵卷第29至79、91至147、5至13頁),被告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沒有工程牌照後即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卓冠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明

知其與陳金正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且於另案偵訊時均證稱有借牌,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翻供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被告就本案偵訊之初否認涉犯偽證犯行(見偵卷第161至162頁),且復改稱其另案未與陳金正「合夥」而係「借牌」,主張其並未虛偽陳述,屢屢翻異其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考量被告於另案作偽證,且本案偽證亦與其經緩起訴處分之政府採購法案件有涉(前案繳納5萬元公益金),於本案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縱使被告最後坦承犯行,惟其作偽證侵害之法益非微。本院

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不宜輕縱,亦不容許證人具結後恣意作偽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 告 卓冠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屏東縣○○鄉○○村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奉明知陳金正有向其借用日春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春日鄉士文道路及歸崇農路修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於法官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51號陳金正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陳金正是否有向其借用牌照投標本案工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這件工程你與陳金正是借牌或合夥的關係?】答:合夥。【問:(請提示104年他字第268號卷第166頁即卓冠奉10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第5頁)(問:你也承認,陳金正跟你借牌去投標「春日鄉士文道路及歸崇農路修補工程」?答:有的)你當時是否承認借牌?】答:這不是借牌,我當時太緊張了」等語,足以影響法官對於有關陳金正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及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冠奉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卓冠奉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證述上詞,惟辯稱:我跟法官說合夥是一起工作的意思,我沒有跟陳金正合夥,是陳金正請我開怪手,我是借牌給陳金正去投標;我是給陳金正雇用,款項是我和他一起去領的,我沒有和陳金正一起分工、分擔賺錢和虧損;我在法官前面很緊張,我搞亂了云云 2 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68號案件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791號案件106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案件111年5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地院法官審理時均於供前具結,且於屏東地院法官審理時翻異前詞等之事實 3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冠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