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美花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李玉華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麥美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事項。
李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美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67至169頁)、「被告李玉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麥美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麥美花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邱治凡」印章1枚後,又在民事聲請抗告狀上偽造告訴人「邱治凡」印文2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麥美花如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麥美花與邱治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麥美花如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之2條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麥美花共15次持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存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提出抗告,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實屬不該;被告麥美花與邱治凡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合意假結婚,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被告麥美花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麥美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之罪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1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錯,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依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外,為督促被告麥美花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麥美花應依如附表2編號2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2人偽造之「邱治凡」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民事聲請抗告狀2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本院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邱治凡」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麥美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麥美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依調解內容應給付告訴人403,845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麥美花有先匯款返還一部分金額,調解金額經計算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認前開調解金額與被告麥美花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屬相當,如被告麥美花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麥美花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麥美花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麥美花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麥美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邱治凡」印章壹枚及「民事聲請抗告狀」上之「邱治凡」印文貳枚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麥美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麥美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1 麥美花、李玉華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 麥美花應給付邱治凡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捌萬元。 ㈡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 ㈢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㈣上開第㈠、㈡、㈢項之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第㈠、㈡、㈢項款項均應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戶名:邱治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 告 麥美花被 告 李玉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治凡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坐輪椅在外遊盪、乞討,經人通報屏東縣政府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6月4日將其安置於屏東縣鹽埔鄉屏東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恩長照中心,該長照中心於106年8月10日改名稱為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喜樂長照中心,麥美花並擔任負責人,又邱治凡已於107年11月4日改安置於田園長照中心),麥美花於105年12月間開始擔任慈恩長照中心之主任兼護理人員,負責該長照中心之管理。因屏東縣政府認為邱治凡有宣告監護之事由,因而於106年3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邱治凡為監護之宣告,及對邱治凡之財產為暫時處分(即禁止任何人處分邱治凡名下財產),屏東地院則先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禁止任何任人對邱治凡之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麥美花並知悉此裁定,屏東地院又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邱治凡為受輔助宣告人(下稱輔助宣告裁定),並選定屏東縣縣長(潘孟安)為邱治凡之輔助人,麥美花亦知悉此裁定。
二、麥美花明知邱治凡當時為77歲之老年人,平日須倚靠輪椅行動,生活起居須人照料,且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法律行為及個人財產管理,已經屏東地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邱治凡係由屏東縣政府負責安置,屏東縣縣長為邱治凡之輔助人,與邱治凡有關之事務,應通知屏東縣政府處理或知會屏東縣政府,然其因知悉邱治凡名下有高額之財產,為支配利用這些財產,竟為下列犯行:
(一)麥美花為排除上揭輔助宣告裁定及屏東縣政府介入邱治凡事務,以便掌控邱治凡而支配、利用邱治凡財產,與曾任職於慈恩長照中心之李玉華(於106年1月離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未經邱治凡同意,推由李玉華於106年6月20日左右,約林明宏至屏東縣長治鄉李玉華當時居住處附近見面,向林明宏(無律師資格)謊稱邱治凡不服上述屏東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有同意伊(李玉華)找人替其(邱治凡)聲請抗告云云,林明宏不知邱治凡並未同意,因此接受李玉華之請託,以邱治凡名義撰寫抗告狀,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治凡印章1枚(未扣案)蓋於其所撰寫的「民事聲請抗告狀(日期為106年6月21日)」並於106年6月21日12時15分由林明宏向屏東地院提出該「民事聲請抗告狀」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治凡。該抗告遭屏東地院於106年9月18日以屏東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後,麥美花、李玉華二人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未經邱治凡同意,再推由李玉華於106年10月5日左右,向林明宏謊稱邱治凡不服抗告駁回之裁定,還要再聲請抗告云云,林明宏不知邱治凡未同意,因此又以邱治凡名義再撰寫抗告狀,蓋用上述偽造之邱治凡印章於其撰寫的「民事聲請抗告狀(日期為106年10月6日)」並於106年10月6日由林明宏向屏東地院提出該「民事聲請抗告狀」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邱治凡。惟該抗告又遭屏東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屏東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
(二)麥美花又想藉婚姻關係以便能以邱治凡配偶身分支配、管理邱治凡名下財產,且認為邱治凡不想被安置於長照中心,乃向邱治凡表示可以與其(麥美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即可脫離屏東縣政府的安置云云,邱治凡因而同意與麥美花假結婚。麥美花明知邱治凡係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在長照中心,且已被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屏東縣縣長為邱治凡之輔助人,竟未將其與邱治凡要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如此重要的終身大事通知屏東縣政府及邱治凡家人(按麥美花在此之前曾主動以電話聯絡過邱治凡媳婦林芳琦),而於106年10月20日私自將邱治凡(坐著輪椅)帶到屏東○○○○○○○○九如辦公室,明知邱治凡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麥美花、邱治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承辦之戶政人員表示要辦理結婚登記,承辦公務員不知雙方無結婚之真意,於形式審查後(口頭詢問雙方是否要辦結婚登記)即登記雙方於當日(106年10月20日)結婚,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邱治凡涉案部分另行分案辦理)。惟辦完結婚登記後,邱治凡仍繼續被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法離開。
(三)麥美花曾於106年5月10日帶邱治凡到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申請邱治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掛失補副、變更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包含密碼設定),且於106年5月27日由麥美花獨自一人代為領取金融卡,因而知悉邱治凡在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約有124萬元左右)及金融卡密碼。麥美花乃利用喜樂長照中心保管邱治凡身分證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邱治凡同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106年8月23日至107年10月11日,共計15次)、地點,持邱治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該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邱治凡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邱治凡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邱治凡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李玉華部分)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美花陳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邱治凡辦理結婚登記,也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但否認有冒用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辯稱:結婚一事是邱治凡主動提出的,他有跟我結婚的意思,我被他的真誠感動,所以跟他結婚,提領邱治凡郵局帳戶的款項是向他借款,有經邱治凡同意,也有寫借據,邱治凡對輔助宣告裁定提抗告的事我不知道,但李玉華有把抗告狀拿給我看,也有跟我請領抗告的費用6000元,是先幫邱治凡代墊等語)。 1.被告麥美花有收到屏東地院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其中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列有告訴人邱治凡之財產清冊)。 2.被告李玉華有將告訴人邱治凡對法院輔助宣告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狀交給被告麥美花觀看,且由被告麥美花支付6千元給被告李玉華。 3.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被告麥美花於106年5月10日有帶告訴人邱治凡到郵局辦理存摺補副、變更印章、密碼及申請金融卡,且於106年5月27日由被告麥美花一人到郵局簽收金融卡,由其保管,且知悉提款密碼。 5.被告麥美花持告訴人邱治凡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在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 1.被告李玉華陳述(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邱治凡拜託我幫他處理抗告的事等語)。 2.被告李玉華在未被列為被告之前,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是邱治凡自己一人坐車到屏東縣長治鄉我居住處找我幫忙抗告的事,我當日就找林明宏到場跟邱治凡見面,由邱治凡向林明宏說明抗告的理由,林明宏當場擬好草稿後離開,同日又再返回,請邱治凡在抗告狀上簽名等語。 告訴人邱治凡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之抗告狀(2次抗告),都是由被告李玉華找林明宏撰寫,並付費給林明宏。被告李玉華事後將抗告狀拿給被告麥美花,且向被告麥美花請款。 3 告訴人邱治凡於109年9月15日偵訊時陳述(按告訴人邱治凡於此次訊問時表示要提出告訴)。 1.告訴人邱治凡有與被告麥美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無結婚之真意而是假結婚。 2.告訴人邱治凡未曾委由他人對上揭法院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 3.告訴人邱治凡未曾同意借款給被告麥美花,亦未同意由被告麥美花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 4 證人即社工鍾玉崑、蘇群芳之證詞。 1.告訴人邱治凡由屏東縣政府安置之理由及安置過程。 2.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到郵局辦理告訴人邱治凡郵局帳戶掛失補副、變更印章、密碼、申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邱治凡郵局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邱治凡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與告訴人邱治凡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均未事先通報屏東縣政府。 3.告訴人邱治凡向證人鍾玉崑、蘇群芳表示,沒有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沒有借款給被告麥美花及同意其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與被告麥美花結婚一事是被騙了。 5 證人林明宏證述。 1.對告訴人邱治凡的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2次之抗告狀,均由證人林明宏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撰寫,再蓋上證人林明宏幫告訴人邱治凡請第三人所刻印章。 2.上述抗告之事,證人林明宏只與被告李玉華接觸,並未見到邱治凡本人。被告李玉華並向證人林明宏表示,抗告一事有得到告訴人邱治凡的同意。 6 證人即邱治凡兒子邱大榮、邱大榮配偶林芳琦之證述。 1.被告麥美花曾於106年5月30日打電話給證人林芳琦,詢問是否願意讓邱治凡離開長照中心,回邱治凡自己屏東的家。 2.證人邱大榮夫妻係由屏東縣政府社工於107年11月13日通知,始知告訴人邱治凡與被告麥美花結婚之事。證人林芳琦當日以電話直接聯絡告訴人邱治凡詢問此事時,邱治凡表示:麥美花騙他說只要假結婚,就可以離開長照中心,他不是真的想結婚。 3.證人林芳琦於110年12月16日以電話直接聯絡告訴人邱治凡詢問有關被告麥美花借錢之事時,邱治凡表示:他沒有寫任何借據,也沒有同意要借錢給麥美花。 4.告訴人邱治凡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某筆土地之承租人徐超田兒子徐偉勛,其住家門口曾被某人貼紙條留言,要求承租人與留紙條者聯絡,徐偉勛循紙條所留電話回撥時由一女性接聽,此人告知徐偉勛,所承租之邱治凡土地有欠租金未付,要求徐偉勛要將租金交給此女性(按被告麥美花承認留紙條者即為其本人)。 5.以上證詞可佐證被告麥美花有意不讓屏東縣政府插手介入告訴人邱治凡的事務,欺騙告訴人邱治凡以假結婚方法脫離屏東縣政府之安置,告訴人邱治凡未曾同意由被告麥美花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麥美花確實想介入支配管理告訴人邱治凡財產。 7 證人徐偉勛證述。 徐偉勛父親徐超田承租告訴人邱治凡與邱德凡共有之麟洛鄉麟孝段574地號田地耕種,於107年7月間,曾有某人在上述土地入口處貼紙條,內容為徐偉勛家承租這筆土地沒有繳租金,要求徐偉勛與字條上所留電話聯絡(按被告麥美花承認字條為其所留,惟表示只是要了解土地承租情形)。足見被告麥美花有意介入處理告訴人邱治凡財產事務。 8 屏東地院106年度暫家字第3號民事裁定(106年5月17日裁定)。 此裁定禁止任何處分告訴人邱治凡財產,且附有告訴人邱治凡財產清單,被告麥美花自承有收到此裁定,故被告麥美花知悉告訴人邱治凡之財產狀況。 9 屏東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6年6月8日裁定)。 此裁定以告訴人邱治凡平日須倚靠輪椅行動,生活起居須人照料,且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法律行為及個人財產管理等情,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因而宣告告訴人邱治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屏東縣縣長為邱治凡之輔助人。 10 1.(第一次抗告)蓋有邱治凡印文之106年6月21日民事聲請抗告狀(對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抗告) 2.屏東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106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明宏,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即抗告狀)。 11 1.(第二次抗告)蓋有邱治凡印文之106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抗告狀(對屏東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 2.屏東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106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明宏,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即抗告狀)。 12 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8年3月27日喜樂字第1080327001號函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告訴人邱治凡外出紀錄(108年度他字第76號卷二,第110頁至115頁)。 告訴人邱治凡在喜樂長照中心時,並無106年6月間、10月間外出找被告李玉華之紀錄。 13 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林明宏)。 左述案件係本案證人林明宏無律師資格,專門幫人撰寫民、刑事書狀且收取費用,本案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提出之抗告狀,亦為林明宏所製作撰寫,為左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調查之證據之一。本案證人林明宏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陳述:「未跟邱治凡接觸,是李玉華叫我幫忙的,收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佐證林明宏於本案所證述之內容屬實。 14 1.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簽名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 2.告訴人邱治凡戶籍資料查詢(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結婚一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 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無結婚之真意,而於106年10月20日在屏東○○○○○○○○九如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 15 被告麥美花於107年11月26日寄給屏東縣政府的郵局存證信函(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24號存證信函)。 1.被告麥美花於信函中自述為告訴人邱治凡之配偶,質問屏東縣政府為何要將告訴人邱治凡移置其他長照中心(按於107年11月4日移至田園長照中心),拒絕其配偶、家屬之探視,要求屏東縣政府文到後3日內提出說,否則將依法追訴。 2.佐證被告麥美花不願讓屏東縣政府介入處理告訴人邱治凡之事務,並以其為告訴人邱治凡配偶之身分,要支配告訴人邱治凡及其財產。 16 1.屏東地院10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邱治凡與被告麥美花之婚姻無效,判決日期110年8月17日)。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上開婚姻無效一審判決後,被告麥美花提起上訴,上訴後雙方於111年5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麥美花撤回上訴)。 3.告訴人邱治凡戶籍資料查詢(戶政機關依法院判決於111年6月28日撤銷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結婚登記)。 1.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之婚姻經判決確認無效,並已確定,戶政機關據此於111年6月28日撤銷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結婚登記。 2.按法院認為告訴人邱治凡與被告麥美花之間欠缺結婚真意而判決婚姻無效。惟依檢察官上開調查結果,雙方應係假結婚,即雙方均欠缺結婚真意。被告麥美花只是想要藉此取得告訴人邱治凡配偶身份而支配告訴人邱治凡及其財產。 17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3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0356號函及所附儲戶邱治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日期106年5月10日)(108年度他字第76號卷二第104頁)。 2.邱治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5年6月6日至107年11月15日)。 1.告訴人邱治凡於106年5月10日到屏東民生路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副、申請金融卡、變更印章、變更密碼,當時其存款金額為124萬5221元,並於同年月27日核發金融卡(按被告麥美花承認由其陪同告訴人邱治凡至郵局辦理)。 2.邱治凡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即被告麥美花以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二、說明一:本件案情前於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3號案偵查時(下稱前案),邱治凡未提出告訴,屏東縣政府將被告麥美花涉嫌犯罪一事函送本署偵辦,係屬告發性質,故該案於109年4月24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惟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因前案邱治凡未提出告訴,其聲請再議雖於法不合,惟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得偵查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本案於發回續查之偵查期間,發現有如下之新事實、新證據:(一)告訴人邱治凡於前案中未經傳喚訊問,本案於109年9月15日由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邱治凡,其已明白陳述無委託他人對上述屏東地院之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亦非於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麥美花結婚,亦未借錢給被告麥美花,且表示要對被告麥美花提出告訴;(二)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對上述法院輔助宣告裁定提起2次抗告者均係證人林明宏所為,前案未訊問證人林明宏係如何受告訴人邱治凡委任辦理,本案經訊問證人林明宏,證人林明宏證述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撰寫抗告狀時,未曾與告訴人邱治凡見面,係被告李玉華表示告訴人邱治凡有委託其(李玉華)處理抗告事宜,證人林明宏因而才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撰寫抗告狀提出於法院(按被告李玉華前以證人身分時作證陳述,係告訴人邱治凡自己一人從長照中心外出找到被告李玉華,被告李玉華再找來證人林明宏與告訴人邱治凡見面商談云云,此與證人林明宏之證詞有巨大差異);(三)被告李玉華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邱治凡在錄音裡表示沒有提抗告,也不知道有人用他的名義提抗告?)邱治凡當時還去我家找我,邱治凡叫我寫,因為我小學畢業,怎麼懂,我就叫朋友到我家,我朋友就過來我家,狀紙在我家寫,朋友姓林,我叫他阿林仔,好像叫林明宏等語,前案檢察官且以此認為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是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惟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屏東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被告林明宏(即本案證人林明宏)違反律師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該判決附表十八即為本案證人林明宏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撰寫之2份抗告狀,該案被告林明宏於該案偵查中曾陳述:「未跟邱治凡接觸,是李玉華叫我幫忙的,收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林明宏於本案證述內容相一致,足證被告李玉華於前案及本案中之陳述並非事實,亦即告訴人邱治凡並未去找被告李玉華,請其幫忙提出抗告;(四)經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邱治凡之兒子邱大榮、媳婦林芳琦(此2位證人於前案中未曾由檢察官傳喚訊問調查),據證人林芳琦表示:其與邱治凡電話通話時,邱治凡表示,因為不想被安置,以為辦假結婚登記即可以離開被安置之處所,所以才去辦結婚登記等情,核與告訴人邱治凡於本案偵查中所述:跟被告麥美花結婚是假的等語相符(以上各點詳如證據清單所列)。綜合以上四點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發回續查時始調查發現之新證據、新事實(假結婚部分),足認:被告麥美花、李玉華未經告訴人邱治凡同意而私自透過不知情之林明宏冒用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對上述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狀(2次),被告麥美花明知告訴人邱治凡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按此部分亦與前案詐術結婚不同,係發現之新犯嫌事實),及被告麥美花未經邱治凡同意而以不正方法持告訴人邱治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且被告2人上述犯嫌重大,被告麥美花部分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故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重行起訴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說明二:證人林明宏已證述未曾見過告訴人邱治凡,告訴人邱治凡也陳述沒有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但被告李玉華卻陳述告訴人邱治凡自己一人行搭計程車到其屏東縣長治鄉居住處找被告李玉華,被告李玉華則當場找來證人林明宏與告訴人邱治凡見面,由告訴人邱治凡當場告知證人林明宏抗告的理由云云,此與證明林明宏、告訴人邱治凡之陳述有異,明顯不實。被告麥美花雖然也陳述安排計程車讓告訴人邱治凡搭乘去找被告李玉華,且事先有告知被告李玉華云云,惟被告麥美花之陳述與被告李玉華之陳述也顯然有異,被告2人所述均非事實。又被告李玉華事後將證人林明宏所寫抗告狀拿給被告麥美花觀看並請款,而證人林明宏要替告訴人邱治凡提出抗告,必須知悉裁定的案號及內容,且抗告有時間急迫性,必須在送達後10日內提出,必須知道送達時間且儘快辦理,告訴人邱治凡既然沒有去找被告李玉華,當然不可能帶著輔助宣告裁定去見被告李玉華或證人林明宏,而被告麥美花表示有收到輔助宣告裁定(寄到長照中心),足見是由被告麥美花將告訴人邱治凡的輔助宣告裁定提供給被告李玉華,再交給證人林明宏用以撰寫抗告狀。因此,擅自以告訴人邱治凡名義對輔助宣告裁定提出抗告者,應是出於被告2人之謀議,而推由被告李玉華找證人林明宏辦理抗告之事。
四、核被告麥美花、李玉華所為:
(一)被告2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林明宏偽造邱治凡印章及冒用告訴人邱治凡名義撰寫抗告狀,提出於屏東地院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邱治凡印章1枚,蓋用於抗告狀上偽造邱治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辦理假結婚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麥美花與告訴人邱治凡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本即無結婚之真意,並非一方施詐,一方受騙信以為真而要與對方真結婚,被告麥美花自無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嫌,只是雙方假結婚後,被告麥美花「以假亂真」自認為是告訴人邱治凡之配偶,而告訴人邱治凡則仍然無法離開長照中心而認為「被騙了」,併予敘明)。
(三)被告麥美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邱治凡存款,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前後15次所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邱治凡之財產,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被告麥美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麥美花為貪圖告訴人邱治凡高額財產而有上開犯行,動機不良,甚至日後可能危及告訴人邱治凡人身安危,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四、偽造之邱治凡印章1枚(未扣案)、印文2枚(民事聲請抗告狀上),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麥美花以不正方法提領之金額共4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其於日後審理時仍未歸還告訴人邱治凡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邱治凡於106年6月8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06年8月23日13時36分許 屏東中正路郵局ATM 3萬元 2 106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鹽埔郵局ATM 2萬元 3 106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 九如郵局ATM 2萬元 4 106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 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3000元 5 106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 屏東海豐郵局ATM 6萬元 6 106年11月20日14時43分許 屏東廣東路郵局ATM 3萬元 7 106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 屏東廣東路郵局ATM 3萬元 8 106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 屏東大埔郵局ATM 4萬元 9 107年7月5日19時26分許 鹽埔郵局ATM 2萬元 10 107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鹽埔郵局ATM 2萬元 11 107年8月8日15時29分許 九如郵局ATM 6萬元 12 107年8月27日17時1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ATM 6萬元 13 107年9月28日21時48分許 鹽埔郵局ATM 3000元 14 107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 鹽埔郵局ATM 1萬元 15 107年10月11日14時13分許 鹽埔郵局ATM 3萬元 合計 4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