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曼萍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曼萍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高曼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1份供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41、4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43頁)。然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犯罪態樣不同,且俱為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罪質非重,又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外出購買食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動機非惡,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重大或足彰顯被告有高度之反社會性格,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足使其警惕不要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不能僅因被告再犯本案即謂前揭易刑執行之成效不佳。綜上,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或說明之責,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本案犯罪僅係為外出購買食物,然被告非無親友可代為採買,甚且被告亦可致電當地警政機關尋求協助,其犯罪要非迫於無奈,而係有選擇性之犯罪,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非有理。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僅為外出購買食物,擅自離開隔離地點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未遵守隔離規定,漠視公權力,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⑸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 告 高曼萍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萍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採檢判定為COVID-19確診者,牡丹衛生所護理人員陳芝宥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以電話方式關懷並衛教宣導居家隔離相關規定,說明隔離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24時止,隔離期間不得外出。中央並以電子居隔書發送本人手機信箱,應落實居家隔離期間為7天,隔離+7自主健康管理,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該項規定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隔離期間離開隔離住所,陳芝宥偕同事前往查看,發現高婦並未在家隔離,同日下午4、5時許,會同警方在高婦住處等候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曼萍之供述 否認知悉確診,辯稱服安眠藥後意識不清楚,後來知道確診後,就被帶到長治隔離所。 2 證人陳芝宥之證述 電話通知被告,確認其年籍及告知居家隔離起迄時間,隔離期間不得外出,被告本人接聽,意識清醒。 3 屏東縣政府牡丹衛生所查訪紀錄表、確診個案管理、隔離通知書及解隔離通知書發送紀錄 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經查訪未在家。 4 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 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經COVID-19快篩陽性,在戶外觀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