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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賀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林賀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屬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300

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13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等期日,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下稱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送達至甲○○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10年12月29、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屏東歸來郵局、內埔水門郵局後,甲○○於111年1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乃於111年3月1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96802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書送達至甲○○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歸來郵局、內埔水門郵局。詎甲○○經合法送達後,迄至111年4月13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未履行。㈡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2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500號

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7日等期日,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平安醫院長治院區(下稱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送達至甲○○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11年3月9、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屏東歸來郵局、內埔水門郵局後,甲○○於111年4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屏東縣政府乃於111年5月1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522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1萬元,並應於111年6月5日前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書送達至甲○○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於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歸來郵局、內埔水門郵局。詎甲○○經合法送達後,迄至111年6月17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未履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0445卷【下稱偵10445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下稱他1176卷】第5至8頁)、衛生局111年2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1304895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他1176卷第9至11頁)、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9680200號行政裁處書及所附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他1176卷第13至15頁)、衛生局111年4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1312686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他1176卷第17至19頁)、個案彙總報告(他1176卷第21至30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他1176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他1176卷第37至4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5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1816卷】第5至8頁)、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屏衛心字第11131392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他1816卷第9至11頁)、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52200號行政裁處書及所附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他1816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7日屏衛心字第111320622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他1816卷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19日屏營字第1110000481號函(他1816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2日屏衛心字第112301231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本院卷第43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月30日屏營字第1120000103號函(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案件同一性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該案於111年12月16日已為判決,故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87至90、163頁)。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起訴

書內容略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屏東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110年3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5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乃於110年5月1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18520700號函命甲○○於送達後1周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與衛生局聯繫,然甲○○收受後仍未履行;屏東縣政府復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500號函、於110年8月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接續前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遂於110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且命被告限期履行,並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與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未依屏東縣政府通知其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7

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原合議庭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後,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判決書、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屏東縣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2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應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及111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7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及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始終消極不履行,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2日屏衛心字第112301231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存卷可憑,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被告分別違反2次主管機關個別行政處分所課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

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被告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50條第3項,並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構成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能戒慎其行,確實接受治療、輔導,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期間,無視法律規定而恣意違反,故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因與前案具有關聯性,且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且次數達2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先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前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