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豪
鄭志華
卓英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魚設備壹批(含電瓶壹顆、變壓器壹台、電魚桿壹枝、電魚網壹枝及頭燈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其兄乙○○、母甲○○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僅為供己食用,率爾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許駕車前往屏東縣獅子鄉枋山溪,將車輛停放後,3人徒步向上游前行,嗣於同日23時至翌(14)日0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枋山溪卡悠峰橋旁,丙○○、乙○○、甲○○3人配戴頭燈,由丙○○背著電瓶及變壓器,連接其右手所持電魚桿,再按壓電魚桿上之放電器而以電氣採捕枋山溪內之溪魚,並將被電暈之溪魚以電魚網撈起後,倒給在旁邊的乙○○、甲○○承接之方式,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溪魚2台斤(捕獲之溪魚嗣由甲○○原地放回,倒入溪流而未扣案)。嗣民眾發現丙○○3人在上址電魚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於次日(即同年2月14日)1時25分許,在該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前述由丙○○3人共有於電魚時使用之設備器具。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6至7、9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蔡瀠漩、鄭麗珠、李子享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17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38、46至4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電魚設備器具:電瓶1台、變壓器1台、電魚桿1支、電魚網1支、頭燈3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以電魚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丙○○、乙○○、甲○○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供己食用,輕率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悛悔之意;斟之本件實行犯罪地點在獅子鄉枋山溪,對於河、溪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並不可取,然其等所使用電氣設備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相較於在海洋使用大型電器設備大規模、無差別以電網或毒物、爆裂物採捕水產恐致環境汙染、生態浩劫之情況而言有別,犯罪手段較輕,加以其等所捕獲之水產動物數量為溪魚2台斤,嗣後被告甲○○因自知犯錯,自行將魚原地放回,未致生更大危害;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被告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非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01至10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管,在家中24小時照顧先生,經濟來源仰賴丙○○、乙○○打零工收入供應,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因憂慮丈夫、兒子疾患而罹憂鬱症、失眠(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參酌其等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3人、其等共同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認依上述刑法第57條犯罪諸般情狀,本件尚未達須量處有期徒刑(最低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部分:
⒈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因經濟狀況非佳,為供家中食用,始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現逾65歲,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次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滿上開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因經濟非佳,為供家中食用而違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犯罪動機、細節,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末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瓶1台、變壓器1台、電魚桿1支、電魚網1支、頭燈3個,為被告3人所共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3人所捕獲之溪魚2台斤,於警方查獲前已由被告甲○○
原地放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麗珠警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警卷第10頁背面、15頁背面),故被告3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瓶 1顆 2 變壓器 1台 3 電魚桿 1支 4 電魚網 1支 5 頭燈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