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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子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子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

意,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可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7、78、8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受僱於告訴人鄭憲福,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於值班時間妥善管理店內財物,然竟未克盡己職反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再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記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合計為91,612元,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被 告 洪子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丹自民國111年4月間,在鄭憲福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好豐年門市,從事櫃檯結帳、收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子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交接班時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收銀抽屜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61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鄭憲福因發現洪子丹當班時有營業額短少,經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憲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子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憲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好豐年門市內櫃檯收銀抽屜內收入等款項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好豐年門市中班時段【X報表】確認表5張、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1份、營業收入明細表2紙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好豐年門市內櫃檯收銀抽屜內收入等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好豐年門市內櫃檯收銀抽屜內收入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6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好豐年門市內櫃檯收銀抽屜內收入侵占入己,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接續侵占行為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法律上之一罪,應為上開已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檢 察 官 黃琬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16日 4,950元 2 111年4月24日 86,662元 合計 91,612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19日 1,115元 2 111年4月20日 3,900元 3 111年4月22日 75元 合計 5,09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