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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宛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明電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於第三人中信當鋪並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典當於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8萬2千元,並已賠償2萬餘元,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訊中陳明,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63-6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調偵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總價為7萬2900元),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經第三人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莊美蓮,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7萬2,900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61頁),足認告訴人所核撥之7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明電機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明電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該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該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9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分期款項4,860元,共計15期,於總價金7萬2,900元全數繳清前,「明電機車行」仍保有該車所有權,甲○○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該車(下稱該分期付款契約),嗣遠信公司審核通過甲○○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旋即支付「明電機車行」該車總價金7萬2,900元,並自「明電機車行」處受讓該車所有權及基於該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詎甲○○於107年1月9日某時,在「明電機車行」取得該車之持有後,明知其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共計2萬9,160元,尚餘分期款項4萬3,740元迄未繳交,該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信當鋪」典當該車並借得現金3萬元,然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任令「中信當鋪」出賣並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莊美蓮,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甲○○迄未繳畢分期款項,遠信公司屢次催討未果後具狀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任王棋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該車行照、應收帳款明細、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遏阻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7萬2,900元之該車,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共計2萬9,160元,尚餘分期款項4萬3,740元迄未繳交,旋即將該車典當予「中信當鋪」並借得現金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固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典當該車,然其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7萬2,9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2,900元,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最近10年內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和解金8萬2,000元成立和解,被告迄至112年4月10日止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5,000元,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被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尤○瑞(真實姓名詳卷,108年7月出生)及尤○琇(真實姓名詳卷,111年5月出生),被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瑞及尤○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