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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1142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1142A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14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Q000-A111142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農曆過年後搬至屏東縣○○鎮○○路新家前之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時),晚上凌晨0時至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舊家之甲○房間內(地址詳卷),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徒手伸進甲○上衣及內褲撫摸甲○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111年4月至5月之某日晚上凌晨0時至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新家之A男房間內(地址詳卷),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隔著甲○上衣撫摸甲○胸部及陰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㈢於111年5月至6月某日晚上凌晨0時至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新家之A男房間內(地址詳卷),A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隔著甲○上衣及內褲撫摸甲○胸部及陰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代號BQ000-A111142B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屏東縣政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A男與告訴人甲○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告訴人甲○、B女、甲○之課輔老師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0、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之課輔老師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偵一卷第17至25頁、第51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至9頁、密封卷第1至3頁、第25至29頁、第47至49頁、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父親,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密封卷第31頁、第51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當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密封卷第31頁、第51頁),且被告亦自承:甲○國小1年級都是我在養,我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偵二卷第21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之1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陰部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對告訴人甲○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女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當時未滿14歲,年紀尚幼,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利用其他家中成年人不注意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告訴人甲○為就讀國小之稚齡兒童,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且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甲○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告訴人甲○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罪數、部分罪名均相同,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之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BQ000-A111142A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BQ000-A111142A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BQ000-A111142A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111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 2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10058號卷 3 密封卷 111年度偵字10058號密封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