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0152B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015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㈢禁止對BQ000-A110152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01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為代號BQ000-A11015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之姑丈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於95年至98年間即甲 讀幼稚園至國小二年級之期間,因甲 母親當時平日早晨需上班,故先將甲 接至甲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住處(地址詳卷),待上課時間到後,再由甲男接甲至學校。詎甲男即利用此段時間,明知甲 於95年至98年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甲 將上情向自殺防治專線之關懷訪視員訴說,再經通報屏東縣政府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男對告訴人甲 為上揭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甲 母親、證人X男等人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
甲 等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253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253、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至19、27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X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唐子俊診所病歷資料(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1至83頁)、被告手臂照片(偵卷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於林連風診所病歷資料及自殘之傷勢外觀照片(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道歉錄音檔及歉影片光碟(偵卷資料袋內)、告訴人手繪圖(本院不公開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健保就醫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詠欣精神科診所112年7月24日詠字第0112007024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間詠欣精神科診所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47、151至157頁及不公開卷內)、唐子俊診所112年8月3日唐字第112080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相關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含特別法及相關法律)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分別於96年3月28日、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原條文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並增列為同條文第4款、第5款、第6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後均為家庭成員關係,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條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除將第一項「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甲 之姑丈公,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3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屬性交行為,應屬既遂。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另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一節,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是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係未滿12歲之兒童,足徵被告就附表一3次犯行均係成年人對兒童犯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公,竟利用告訴人與其獨處之時間,
明知甲 於95年至98年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共計3次,其所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思,並侵害其身心健康,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然被告於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被告現已依和解條件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之條件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匯款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1、313至319、320-5至320-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參以上開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堪信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附表一所示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可能係於96年4月24日前
所為,然其所犯均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理應盡力呵護幼女成長,明知告訴人僅兒童且屬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個人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幼女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殊屬不該;並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甚至出現自殘情形,至今仍需定期向醫院身心科求診等情,有前開告訴人於唐子俊診所病歷資料(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1至83頁)、被告手臂照片(偵卷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於林連風診所病歷資料及自殘之傷勢外觀照片、告訴人健保就醫資料、詠欣精神科診所112年7月24日詠字第0112007024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間詠欣精神科診所就醫資料、唐子俊診所112年8月3日唐字第112080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相關就醫資料等件可佐,告訴人另於審理時自述:醫師建議伊去看心理治療,現在身心狀況很差,不是最近才變差,需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著,有PTSD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可知被告犯行至今仍令告訴人深受其害,犯罪所生損害可謂巨大;然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部分和解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素行良好;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臨時工,做到今年60歲,現在打零工,月薪最多4萬元,國小畢業,已婚,有3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汽車貸款,小孩結婚,現在身體狀況耳朵聽力不好,有慢性疾病,體力還可以,可以做粗工,好的話就上班,不好就休息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6至267、311至312頁)等一切情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次罪名均屬相同,且時間、空間上具有重複性,又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侵害法益間具同一性,並審酌各次犯罪所生損害累加程度,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其已部分給付賠償金,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另斟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就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被告自新。本院復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復為避免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令告訴人身心二度受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1 95年間某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 趁其餘家人熟睡之際,見甲 獨自躺在上址客廳地板上休息而心生歹念,在上址客廳中,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妨害甲 之性自主意思,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此情,甲男遂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 2 98年間某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 趁其餘家人熟睡之際,見甲 獨自躺在上址客廳地板上休息而心生歹念,在上址客廳中,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妨害甲 之性自主意思,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此情,甲男遂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 3 95年至98年間之某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 趁其餘家人熟睡之際,見甲 獨自躺在上址客廳地板上休息而心生歹念,在上址客廳中,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妨害甲 之性自主意思,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此情,甲男遂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即甲男)願給付原告(即甲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⒈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給付參拾萬元(含當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甲 (BQ000-A110152)、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剩餘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分四期,分別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甲 (BQ000-A110152)、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