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被告甲○○,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2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0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供述與被害人證述有所不符,將來有可能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而被告身為籃球教練,為被害人之師長,被害人均屬年幼可欺,心智未臻成熟,本即易感壓力而受人影響,此觀諸告訴人即證人BQ000-A11202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讀國中時還是有回國小打球,有時候遇到被告,我有發現他會想接近我,111年10月13日我去學校打球,在車外面被告從後面抱住我,兩隻手摸我胸部,摸我過程中他有跟我講話,他說你要乖一點,不然我就這樣抓你,過程約1、2分鐘,重複抓的次數有3下,我不敢反抗他,所以甚麼事都沒做等語(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46頁),可見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嫌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期間非短、次數非少,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曾對BQ000-A112034為猥褻行為?)有,我請她當記錄員,回程她坐副駕駛座,我給她按摩肩膀,手往她胸口觸摸。(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手就伸進去,知道自己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手還是去碰她等語(偵二卷第184至185頁),以及被告偵查中復自承:(問:為什麼要摸?)我也不知道,我就摸了。(問:〔不知道〕是甚麼意思?)一時有不好的想法,手就伸進去了。(問:你有問過BQ000-A112081是否願意嗎?)沒有等語(偵三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等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現階段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準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為確保將來被害人證述不受干擾、影響,能夠到庭據實作證接受對質詰問,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大部分犯行,僅對罪名有爭議,鈞院已經安排調解庭,足見被告對其所為有明確反省之意,考量被告已經被學校解職,不會再接觸學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鈞院可以考量指定被告在一定時間向警局報到,被告也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基於上述之條件及悔改之事實,已足以避免被告偽造、變造、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證人,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解除其禁見等語。經查,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偵一卷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一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