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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均任教於址設屏東縣之甲國小(校名、地址均詳卷),以代課老師身分擔任籃球教練,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係未滿14歲或甫滿14歲之未成年人,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保護之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意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

嗣於112年2月間因BQ000-A112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友人BQ000-A11202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揭露其遭強制猥褻一事,由BQ000-A112026B告知BQ000-A112026C(即BQ000-A112026之母)通報校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A112026、BQ000-A112026A、BQ000-A112034A、BQ000-A112036A、BQ000-A112075A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BQ000-A112026等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2至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3、407頁;院二卷第73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202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至29頁、第45至49頁);證人BQ000-A112026B、BQ000-A112034、BQ000-A112034B、BQ000-A112034

C、BQ000-A112035、BQ000-A112036、BQ000-A112081、BQ000-A112075、BQ000-A112077、BQ000-A112078、BQ000-A1120

79、劉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397頁;他二卷第39至46頁;偵一卷第327至331頁;偵一卷第375至379頁;他二卷第49至55頁;他二卷第29至34頁;偵二卷第67至70頁;偵一卷第405至412頁;偵一卷第337至345頁;偵一卷第389至393頁;偵一卷第351至359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㈦、3㈡㈢、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附表一編號3㈠、5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㈠㈡、2㈠至㈦、3㈡㈢、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㈠、1㈡、2㈠、2㈡、2㈢、2㈣、2㈤、2㈥

、2㈦、3㈠、3㈡、3㈢、5㈠、5㈡「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分別係為達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接連數次摸、抓、捏、揉被害人胸部,或將手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之接續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1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㈠、5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院二卷第1

01至10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逾45歲之中年人,並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曾受高等教育,被告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籃球教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為人師應維護學子健康成長之教育環境,利用被害人尚屬年幼,不知如何向其他師長求援,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數及次數均非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縱使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移送併案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籃球教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屬未

滿14歲以下女子或甫滿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年少可欺,竟為逞私慾,而利用指導其等學習籃球之機會,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戕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05至308頁、第439至440頁、第451至452頁),其中BQ000-A112036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另BQ000-A112034、BQ000-A112035、BQ000-A112081之和解金均遵期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匯款單影本可佐(院二卷105至124頁),此外,被告雖有意願與BQ000-A112026和解,惟因BQ000-A112026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一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籃球教練之職業、家境小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0頁)、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多數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㈠

㈡、2㈠至㈦、3㈡㈢、4犯行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本案所犯罪數眾多,總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難低於2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均任教於址設屏東縣之甲國小,以代課老師身分擔任籃球教練,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保護之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行為」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修正前之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BQ000-A112075A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BQ000-A112075A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一卷第443至44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之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被害年齡 主文 1 BQ000-A11202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1時某時許 (1) 在停放於甲國小停車場與空地間之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一) 被告藉偕同被害人至其車上拿筆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從被害人後方以環抱姿勢,雙手隔著被害人外衣,摸、抓被害人兩邊胸部3次,約1至2分鐘,同時向被害人恫稱:你要乖一點,如果講出去,我就再這樣抓你等語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000年00月下旬某日19時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該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被告開始摸告訴人胸部,至行經甲國小南側時放手 (二) 被告藉單獨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害人至多家手機店詢問二手手機事宜後,返回甲國小之途中,未經被害人同意,假意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會不會冷等語,將右手放在被害人下巴下方之脖頸處,被害人閃躲後,被告仍不顧被害人之反抗,再度將手放在同樣位置後,並從該處衣領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先摸、抓被害人胸部後,再將手放在被害人胸部上,復又抓、摸被害人胸部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BQ000-A11203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1年8月某日晚上某時許 (1)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返回被害人BQ000-A112034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詳卷)住所之途中 (一)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無視被害人已害怕發抖,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111年8月某日晚上某時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從甲國小前往BQ000-A112080於住處(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之途中 (二) 被告藉偕同被害人接球員BQ000-A112080於至學校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且無視被害人已害怕發抖,仍將右手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抓、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000年0月間某週末晚上某時許 (3)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三)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111年10 月8 日至同月10 日(雙十連假期間)間某時許 (4)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四)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1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111年12月某週末晚上某時許 (5)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於駕駛途中) (五)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單獨載被害人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返回被害人前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112年2月1日晚間 (6)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多功能運動中心(下稱市長盃比賽場地)返回甲國小之高速公路上及自甲國小返回被害人上開住所地途中 被告藉球隊「屏東原住民」前往高雄市參加「112 年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後,返程由被告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六)於自市長盃比賽場地返回甲國小之途中,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共計時長5分鐘;(七)復於自甲國小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之途中,於甫出校門2分鐘後,即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被害人兩邊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時長共計3分鐘,以此等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BQ000-A11203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排除110年7、8月份之平日20時至21時許(被害人國一下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非暑假、假日所發生) (1) 在被告上開車輛上,車輛停放於隆安路74號對面馬路旁,即甲國小籃球場旁之電箱附近 (一) 被告藉談論被害人轉學一事之機會,偕被害人前往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其坐上駕駛座,而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後,未經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已有閃躲之動作,執意將右手從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或14歲,以14歲論。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平日21時許 (2) 在被害人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住處3樓被害人之房間內 (二) 被告藉練球後載被害人胞弟黃○○(真實姓名詳卷)返回被害人家中之便,趁被害人躺於床上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僵直無法反應之下,將雙手由被害人衣服下襬往上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三) 復於1週後,被告再次藉相同理由前往被害人家中,同樣趁被害人躺於床上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僵直無法反應之下,將雙手由被害人衣服下襬往上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摸、捏、揉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3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BQ000-A11203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 111年8月28日18時至19時許 在甲國小籃球場 被告藉攙扶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繞籃球場走路緩解不適之便,未經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喝止,仍以左手小手臂接觸被害人左側胸部下緣,以此姿勢環繞籃球場行走一圈,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2歲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BQ000-A1120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110年12月11日晚間 (1)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呂○○(真實姓名詳卷)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春日路住處往BQ000-A112081住處前往BQ000-A112081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住處途中 (一) 被告藉培養被害人為籃球計分員,而載被害人與呂○○前往觀摩籃球比賽後,先載呂○○返家,再單獨載被害人返回左揭住所地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扭動身軀閃避之舉,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撫摸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4歲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0年7月1日14時30分許 (2)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自被害人BQ000-A112081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住處往被害人BQ000-A112035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住處途中 (二) 被告藉單獨載被害人之機會,未經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意,且不顧被害人移動閃避之舉,向被害人恫稱:不要動等語,將右手由被害人衣領處往下伸入被害人衣服及內衣內,撫摸被害人兩邊胸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14歲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BQ000-A11207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停職,BQ000-A112075於最後一次練球前6天遭教練性騷擾) 在甲國小籃球場 以向告訴人BQ000-A112075訓話為由,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撫摸告訴人肩膀1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 11歲 公訴不受理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一卷第9至1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17至18頁) 2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3份 他二卷第7至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3至25頁) 他二卷第12至13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5至37頁) 他二卷第20至2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1至53頁) 3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4份 他一卷第13頁 他二卷第10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9頁) 他二卷第15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1頁) 他二卷第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P49) 4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4份 他一卷第15頁 他二卷第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27頁) 他二卷第14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9頁) 他二卷第18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47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偵三卷第59至61頁 偵一卷第47至49頁 偵一卷第63至65頁 偵一卷第79至81頁 6 枋寮分局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他一卷第35頁 7 被害人及證人手繪案發現場圖6份 他一卷第51至55頁(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3頁) 他二卷第35頁 他二卷第57至61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55至57頁) 偵一卷第427頁 8 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57頁 9 被告於附表編號1(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之停車位置照片 他一卷第65頁 10 屏東縣111年阿猴城第24屆陽光少年盃3對3籃球鬥牛賽活動實施計畫、網路列印資料 他一卷第67至72頁 11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彌封卷一第5至15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83至91頁、第95頁 彌封卷二第3至9頁 12 被害人BQ000-A112036與 告訴人BQ000-A112026、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在甲國小籃球場之自拍照 他二卷第3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二第31卷) 13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95卷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97至101頁 15 112年3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訪談表、甲國小籃球隊出賽資料 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 16 被告與BQ000-A112026、BQ000-A112034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 偵一卷第121至157頁 17 甲國小111學年度代理/代課教師甄選第一次甄選報名表、被告自傳 偵三卷第43至45頁 18 112年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線上報名系 統資料 偵一卷第311頁 19 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民小學112年4月12日屏枋僑小字第1120001580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籃球賽事表、籃球隊練球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53至55頁) 20 代號BQ000-A112034B指認之甲國小籃球場照片4張 偵一卷第333頁 21 告訴人BQ000-A112026於112年4月15日傳送與證 人BQ000-A112026B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一卷第399至403頁 22 被害人BQ000-A112081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偵一卷第415至425頁 23 112年5月11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83至89頁 24 被告、BQ000-A112036、BQ000-A112034網路歷程光碟資料 彌封卷一最後面袋中 25 112年3月23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三卷第17頁 (原本置於彌封卷一第39頁) 26 112年5月5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三卷第19頁 27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305至308頁 28 本院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 院一卷第347至348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第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405頁 30 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112年11月14日南榮中輔字第1120000257號函暨所附BQ000-A112026就讀期間之輔導紀錄摘要 院一卷第391至397頁 31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439至440頁 32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BQ000-A112075、BQ000-A112075A、BQ000-A112075B之撤回告訴狀 院一卷第443至445頁 33 被告與BQ000-A112081之和解契約書1份 院一卷第451至452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2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二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一 4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二 5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 6 他一卷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 7 他一卷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 8 彌封卷一 11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彌封卷】 9 彌封卷二 112年度他字第710號卷【彌封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