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秉生(原名:陳秉生)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77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訴書所載執行結案日期漏載2「8」日,爰逕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8日(起訴書所載執行結案日期漏載「8」日,爰逕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然未敘明
具體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遭科刑之公共危險犯罪固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均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內,然觀諸該章內所明文處罰之各種犯罪行為態樣本質均屬有異,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危險駕駛罪,係因考量行為人飲用或食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於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並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下,仍舊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於體內殘留酒精且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與動力交通工具通常具有相當動能,行駛上路等同於將該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置入其他人、車均能參與交通活動之開放性空間,而具備相當之危險性,詳言之,該罪所非難者係行為人飲酒後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而仍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使自身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危險性暴露在公共空間之行為;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而制定,則上開2罪所欲處罰之行為迥異,保障之法益實質上亦不相同,並無再犯同樣犯罪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但雙方已談及各自就醫(見警卷第4頁),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相對於前案具有特別惡性。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輕本刑,被告所受刑罰恐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衡諸被害人甲○○本案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案發後亦曾請其阿姨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關心傷勢,復於本案警詢時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38頁),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職權再議發回續查,而被告嗣後因本件交通事故腳傷引發感染性脊椎及椎間盤炎,併腰薦椎神經根損傷,導致雙下肢癱瘓,致其無法工作而無以繼續履行和解內容,惟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俟被告傷勢較為恢復後再續行支付剩餘之賠償金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至23頁、第37、42至43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始終供稱其於撞擊被害人後,因雙方均有受傷,雖未得被害人明示同意其離開,且未留下聯絡方式,然其認已談妥各自就醫,始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77頁),且對於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始終自白不諱,並無犯後猶仍卸詞狡辯之情狀,且犯後對於被害人亦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基於脫免法律責任之企圖,進而離開肇事現場者為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見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因受傷腳痛率爾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諸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被害人於夜間行走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續卷第16至18頁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且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期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亦表示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紙、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偵續卷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亦徵其悔意。被告固於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因傷勢引發感染導致下肢癱瘓、無法行走及工作,未再繼續給付賠償金,然其亦取得被害人諒解,同意俟被告傷勢較為恢復後再續行支付,業如前述,縱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亦難謂為加重量刑之因子。斟之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同居人工作供應,未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與同居人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2日17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春日鄉自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自該路段北側欲南向穿越,乙○○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側龍頭因而撞及甲○○身體後側,致甲○○受有腦挫傷出血、左枕部頭皮裂傷、右下肢挫傷、嗅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甲○○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甲○○之同意,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及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絛第1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已多次因交通事故涉訟,復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顯然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犯後迄今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甲○○,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填補,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