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仟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仟珣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之地址,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應於每週五九時至二十一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及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盧仟珣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命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實行竊盜、詐欺等犯行之反覆實施之事實,非無再犯之潛在可能性,然查,被告迭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供承所涉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被害人僅1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允為賠償,復於本案審理透過其家屬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諒解之意思各情。本院認雖依被告先前自陳之資力、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等社會環境因素,暨案發迄今不過5月各情,非無再犯之潛在因素,然依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諸般情事觀之,足認該項再犯風險已有下降之具體情事。兼酌以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如以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輔以禁止其再犯或禁止其對被害人有不當干擾、侵害之行為等適當事項,應可有效控管其目前既存之再犯風險,如此即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被告住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依主文所示之處所定期報到,並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得命逕行拘提,並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㈣至檢察官主張應以科技監控設備為替代手段,然本院考量被
告經聲請人陳明有醫療、手術需求,如命其攜帶科技監控設備,則恐有有礙於之其醫療、手術需求,並有日後解除該項限制之虞,酌以前開各情,認尚無併為此項羈押替代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表一:限制住居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附表二:應遵守事項㈠不得再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第32章之詐欺罪章各罪。 ㈡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