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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

8、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威元、劉子健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韓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投資法拍不動產、投資股票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

爰逕予更正),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黃威元、劉子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花」)為聯繫方式,以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工作,並有投資股票專才為由,分別向黃威元、劉子健佯稱:可以受委任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威元、劉子健等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1至2-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2-15所示方式,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5所示之金額予林曉韓,分別向黃威元詐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劉子健詐得32萬3,000元得逞。

㈡復於107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

林曉韓同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花」)聯繫3人,向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訛稱: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任職,藉工作機會得以知悉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可以受委任集資辦理法拍標的並轉手獲利等語,致李若鈞等3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1至5-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1至5-4所示方式,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至5-4所示之金額予林曉韓,分別向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詐得29萬500元、19萬7,000元、7萬5,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黃威元、劉子健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72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12、18至19頁,本院卷第209至212、223至227、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黃威元、劉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①李若鈞、②何思億:見里警偵字第1073239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39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至8、49至50、67至68、78至79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3、63至65頁;③李彩霞: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40至43、63至65頁;④黃威元、⑤劉子健: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52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2至24、55至58頁,偵一卷第40至43、63至6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卷【下稱調偵三卷】第33至35頁)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彩霞華南銀行2018年6月綜合對帳單(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李彩霞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李彩霞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41頁)、告訴人李彩霞之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何思億郵局帳戶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何思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8190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思億基本資料、其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40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122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6至7-1頁)、告訴人李若鈞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告與李彩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警卷第49至85頁)、被告與李若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100頁)、被告與告訴人劉子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他一卷第6至13頁)、被告與告訴人黃威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他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107年9月6日屏院進政字第1070000115號函暨檢附本院案件調查報告、政風室訪談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通話明細分析、郵局無摺存款單、告訴人何思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見他二卷第2至22頁)、告訴人劉子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黃威元中華郵政WebATM彙總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何思億手寫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45頁)、告訴人李若鈞手寫交付金額明細(見偵一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07年5、6月間之密切時間內,以投資法拍不動產之詐術,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就個別告訴人部分,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犯行,使5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其先前曾在法院就職之身分,明知其並無投資法拍屋及股票之事實,竟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等佯稱上開投資事宜,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9萬5,500元,所為均使上開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承諾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若鈞30萬元、告訴人何思億21萬4,500元、告訴人李彩霞8萬元、告訴人黃威元11萬元、告訴人劉子健30萬元,因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給付公庫8萬元,並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因自身婚姻、身心狀況離職,並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李若鈞3人部分清償28萬元,編號1至2部分未遵期履行,由告訴人對其薪資強制執行,此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4紙、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暨檢附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卷【下稱撤緩56卷】第9頁,109年度緩字第769號卷第41、43、45頁,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⒊觀諸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

人黃威元、劉子健達成調解,以按月分期給付6萬元、30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未按期履行,則須另行負擔違約金,嗣後自113年4月起迄至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依約各給付至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告訴人刑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1紙、刑事陳報書檢附被告網路郵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339至347頁)。依上可知,被告犯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就李若鈞等3人部分履行近5成之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按月給付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約定之賠償金,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

⒋斟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3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劉子健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2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對所為非是表示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就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等文字,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李若鈞、何思億、李

彩霞詐得11萬元、32萬3,000元、29萬500元、19萬7,000元、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參諸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曾給付告訴人李若鈞28萬元(含告訴人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3人之調解賠償)等節,據告訴人李彩霞於緩起訴執行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撤緩56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是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併予沒收。從而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若鈞、何思億、李彩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萬2,500元(計算式:56萬2,500元-28萬元=28萬2,500元【被告與告訴人李若鈞3人賠償部分,約定由告訴人李若鈞代為收執及返還何思億、李彩霞,且李彩霞部分業經履行完畢,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區分各自收取之金額,爰無從獨立於各告訴人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部分,參諸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強制執行其薪資1萬餘元、3萬餘元等節,據告訴人黃威元、劉子健於緩起訴執行中陳述明確(見撤緩56卷第9頁)。循此,本院考量如被告確有履行其嗣後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 日期 交付方式 受款帳戶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威元 1-1 黃威元 107年1月2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2 107年2月1日 1萬元 1-3 107年2月6日 3萬元 1-4 107年2月7日 1萬元 1-5 107年3月1日 1萬元 1-6 107年4月1日 1萬元 1-7 107年5月1日 1萬元 1-8 107年6月1日 1萬元 1-9 107年7月1日 1萬元 合計:11萬元 2 劉子健 2-1 劉子健 106年11月28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2 106年11月29日 2萬元 2-3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2-4 106年12月27日 現金交付 (現金) 1萬元 2-5 107年1月2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記載同上帳戶有誤,爰逕予更正) 2萬元 2-6 107年1月25日 現金交付 (現金) 2萬3,000元 2-7 107年2月7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8 107年2月8日 3萬元 2-9 107年2月21日 2萬5,000元 2-10 107年2月22日 2萬5,000元 2-11 107年2月22日 3萬元 2-12 107年3月29日 2萬元 2-13 107年3月30日 2萬元 2-14 107年4月16日 1萬元 2-15 107年4月24日 1萬元 合計:32萬3,000元 3 李若鈞 3-1 李若鈞 107年6月11日 現金交付 (現金) 5萬4,500元 3-2 107年6月12日 (現金) 13萬6,000元 3-3 107年6月14日 (現金) 10萬元 合計:29萬500元 4 何思億 4-1 何思億 107年6月12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4-2 107年6月13日 3萬元 4-3 107年6月13日 6萬8,000元 4-4 107年6月20日 7萬2,000元 合計:19萬7,000元 5 李彩霞 5-1 李彩霞 107年5月22日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5-2 107年5月22日 3萬元 5-3 107年5月23日 3萬元 5-4 107年6月11日 9,000元 合計:7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至1-9/黃威元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1至2-15/劉子健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1至3-3/李若鈞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1至4-4/何思億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1至5-4/李彩霞 林曉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