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英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英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英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0、246、25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至告訴人張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門及鎖有被破壞,有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卷內並無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明確證據,且公訴意旨亦未有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門鎖記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門鎖之情,僅足認被告僅係侵入住宅行竊,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25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本件是被告數次犯竊盜,觀察被告從101年度就有竊盜前科,同一年被告另有搶奪的案件,可見被告其實長年對他人財產不見尊重,刑事責任也無改過情形,根據被告前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只是一般的竊盜案,被告在本案為加重竊盜,侵入住居對人民的居家安全、隱私、財產侵害嚴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對累犯前科承認,也有相關資料證明,希望鈞院審酌被告雖有承認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又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庭上可以早日回家,但因其本案涉犯加重竊盜,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因家裡還有長輩需要伊照顧,爺爺剛出院沒多久,而且年紀快九十歲,伊也有心想改過,對於檢察官主張加重其刑之部分沒有要補充;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被警查獲一路承認犯行,偵查中因通信地址改變沒有到庭,但通緝到庭後也承認犯行,因起訴事實被告是竊盜新臺幣(下同)202元現金,因被告有意願賠償,但被害人不能接受,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對累犯加重無意見,其餘如答辯書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以侵入住宅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竊得告訴人置於客廳背包中零錢202元,尚非預謀或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保證如有回去照顧家人的機會,不會再犯;公訴人則表示:如被告可以保證不再犯,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59頁)。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大部分之損害顯然已無從彌補;兼衡被告前案有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搶奪、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從事臨時粗工,月薪約1萬多元,現從事鐵工,月薪4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爺爺、奶奶需要我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2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心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 告 顏英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顏英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4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張心怡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竊取張心怡置放在客廳背包中之新臺幣(下同)202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案發現場鐵門上端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顏英豪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英豪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心怡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180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