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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自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自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天然瑪瑙壹顆、天然碧玉壹顆、紅碧玉壹顆、天然玉髓壹顆、布質提袋壹個、手錶壹支及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含現金之存錢筒」之記載更正為「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之存錢筒」,並將關於「陳春美」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美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9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查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6年涉犯加重竊盜案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106 年原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7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該案與被告前面所犯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1日該案執行完畢,全部刑度於110年12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依據實務決議見解,該案執行完畢的部分構成累犯,該案為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歷經該案之前科仍未悔改,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以書證方式調查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依卷內所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卷第17至68頁),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年、7月、1年、7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7日,並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②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8月、10月、8月、9月、5月、9月、1年、5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預定執畢日為113年6月21日等情,是累犯之認定基準應以107年7月18日執畢日為基準。

⒊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固然因施用毒品傷害自身身體,且可能衍生其他對法秩序的危害而遭法院判刑1年並執行完畢,惟此與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他人財物之實屬二事,被告縱然對其施用毒品行為有所反省,亦不當然可促使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一事心生警惕,且被告非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刻再犯本案,亦難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且為免其犯行被發現,先竊取被害人陳美春機車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所有機車上使用,復再毀壞門窗侵入告訴人尤文海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尤文海所有之天然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布質提袋1個、手錶1支及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存錢筒1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並企圖躲避警方追緝其犯案情事,亦可能導致被害人遭追訴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大部分之損害顯然已無從彌補;兼衡被告前案有電業法、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從事調料作業,月薪5萬元,正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主文欄所示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⒈查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尤文海所有之天然

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布質提袋1個、手錶1支及含現金2,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號碼AEM-6616號之車牌,並無作為財物之

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登記名義人另行申請車牌,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用以行竊之鐵絲及拔釘器均係現場拾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0、111頁),然既非被告所有,即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 告 莊自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7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國街路邊,用現場拾得之鐵絲將陳春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之螺絲轉下來後,將前揭車牌自前揭機車上拆卸下來,以此種方式竊取前揭車牌得逞,並將之裝設於不知情之其父親即莊天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處,並以現場拾得之拔釘器破壞尤文海所居住之該處1樓最後面房間之門鎖後侵入該房間,竊取尤文海置放在該處之天然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布質提袋1個、手錶1支及含現金之存錢筒1個得逞。

二、案經尤文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自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訴 證人陳春美停放於屏東縣○○市○○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海置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最後面房間住處之天然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布質提袋1個、手錶1支及含現金之存錢筒1個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莊天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並進入該處最後面房間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 ㈥ 大眾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4紙 被告所竊之物係天然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之事實。 ㈦ 現場照片11張 被告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尤文海所居住之屏東市○○路000巷00號1樓最後面房間之門鎖後侵入該房間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其置放在案發地點之現金1萬元亦遭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曾於案發之際竊取前揭之天然瑪瑙1顆、天然碧玉1顆、紅碧玉1顆、天然玉髓1顆、布質提袋1個、手錶1支及含現金之存錢筒1個,則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