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廷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64、3155、3984、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廷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維廷、鍾杰民(經本院另行判決)、陳聖文(經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其等3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鍾杰民提議,3人共同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順發3C量販店,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彩色印表機1台。鍾杰民等3人復於同日共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01文具天堂,以手觸摸各式紙張,選擇與真鈔觸感相仿者,並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3孔活頁內紙,並於同日將前開印表機、紙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十所示之工具均搬入鍾杰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居所(下稱鍾杰民居所)。鍾杰民等3人即共同在鍾杰民居所,以前開工具,先將真鈔作為底稿,以彩色印表機接續仿印,偽造紙幣正反面,再以美工刀、剪刀及塑膠尺裁剪至現行面額1,000元紙鈔之規格,以此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成品275張、半成品69張及失敗品1包。鍾杰民並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筆記本作為紀錄偽造幣券過程之工具、另蒐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藥局清冊作為其後欲行使偽造幣券之店家名單及持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鍾杰民嗣於110年3月13日8時6分許,與高維廷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傳播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品味檳榔攤,鍾杰民因酒後興起,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千元鈔成品3張,交付予該檳榔攤店員沈玉鳳,用以支付購買價格合計2,770元之THE GLENLIVET洋酒2瓶、7星菸2包、礦泉水2瓶(另附贈2瓶礦泉水)之費用,並表示不用找錢等語,沈玉鳳一時未察覺收受偽鈔,因而如數交付商品。嗣沈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上開偽鈔3張遂交由警方查扣。警方於110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杰民居所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不含上開已交付之偽鈔3張)及鍾杰民所有之電腦主機(空機殼)1台、陳聖文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1支,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鍾杰民、陳聖文。警方復策動高維廷於110年5月12日投案,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沈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維廷(下稱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79至80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61號卷第3至6、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21、79、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鍾杰民、證人沈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5600號卷第5至40頁,偵3155號卷第13至16、25至43、151至157、161至167、173至17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沈玉鳳部分)、鍾杰民居所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警75600號卷第41至51、62至64、68至90頁,偵3155號卷第123至141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
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而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杰民、陳聖文利用扣案之彩色印表機(見警75600號卷第71頁),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非如真鈔精緻,且無雷射條反光,但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均與真鈔近似,又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圖案與一般真鈔相同(流水號均為:NW287544EK),此有扣案偽鈔照片存卷可參(見警75600號卷第69至70、89至90頁)。查彩色印表機之功能、畫質均佳,可列印精美之圖像,以此等設備刻意製造偽鈔,要非一般人肉眼乍看之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尤其是在晚間、燈光昏暗時,抑或對方稍未提防或對象係年長者,或者行使時事先刻意搓揉,製造折痕,讓人誤以為舊鈔,均足使人誤認其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當屬偽造幣券既遂無訛。
㈢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杰民、陳聖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變造貨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變造大量貨幣販售圖利,亦有零星偽造、變造貨幣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貨幣之行為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一時思慮未周,且屬偶發性質,所偽造之紙幣成品數量僅有275張(面額1,000元),尚非鉅額,復揆其偽造方法,係自行列印及剪刀剪裁等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又被告係因同案被告鍾杰民之提議才參與本案,其於本案犯行中並非主導角色,且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並參考類此判決前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幣券之罪名,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
竟與同案被告鍾杰民、高維廷共同為偽造幣券行為,其行為已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誠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沈玉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本案偽造之偽鈔成品(共275張)及偽鈔半成品(69張),數量尚非鉅大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改為第38條第2項)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仟元偽鈔成品275張),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本案偽造幣券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且均屬同案被告鍾杰民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鍾杰民及被告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8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發生(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前之109年12月16日經警方因同案被告陳聖文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搜索扣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5號卷第47至51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新台幣1,000元偽鈔(含鍾杰民交付予沈玉鳳之3張) 275 張 所有人:鍾杰民 二 Epson L3110彩色影印機 1 台 所有人:鍾杰民 三 美工刀 1 支 所有人:鍾杰民 四 剪刀 1 支 所有人:鍾杰民 五 新台幣1,000元偽鈔半成品(含白紙1張) 69 張 所有人:鍾杰民 六 3孔活頁内紙 4 本 所有人:鍾杰民 七 筆記本 2 本 所有人:鍾杰民 八 藥局清冊 1 件 所有人:鍾杰民 九 偽鈔失敗品 1 包 所有人:鍾杰民 十 塑膠尺 1 支 所有人:鍾杰民 十一 IPHONE 手機 11 PRO MAX(鏡面破裂) 1 支 ⒈所有人:鍾杰民 ⒉IMEI:000000000000000 十二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 ⒈所有人:高維廷 ⒉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