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詩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4、5時許,前往其友人鄭曉君位在屏東縣○○市○○路○○巷00號住處聚會,迨其離去時,留給鄭曉君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曉君。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80、184、199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鄭曉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並有鄭曉君指認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又鄭曉君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鄭曉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鄭曉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鄭曉君尿液之檢體監管紀錄表、鄭曉君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29日編號R111X01532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3至25、29頁),可見鄭曉君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證稱被告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轉讓。經查,被告曾因轉讓禁藥經判處徒刑(詳後述),對此當已明白知悉。又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鄭曉君已成年,亦有鄭曉君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0、21頁),復無證明顯示鄭曉君為懷胎婦女,則被告尚非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轉讓與懷胎婦女。從而,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庸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同無需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9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判決、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僅莫約經過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亦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5頁),惟經

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據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故無法依被告所述查緝該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0519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⑴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被告自承將鄭曉君視為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其與鄭曉君關係甚佳,卻未能勸戒鄭曉君戒除毒品,反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曉君,動機及目的非善,並彰被告法治觀念欠佳,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擴散,犯罪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⑵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以詐術、強暴或脅迫手段為之,亦未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另據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外(不再重複評價),自88年間起即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處刑,另亦曾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處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知自我警惕,素行非佳;⑷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供述其毒品來源,雖嗣未因而查獲,亦足肯認被告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因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⑸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