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王焌享
陳永春
熊奕翰
潘欽隆
潘欽煌
林聖豈
陳宏學(原名陳文富)
陳文政
朱紹安
陳威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憲、王焌享、陳永春、熊奕翰、潘欽隆、潘欽煌、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朱紹安、陳威良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緣陳永春、張○揚(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冠君KTV(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K2包廂唱歌,適潘欽煌、潘欽隆、朱紹安、林聖豈、陳宏學(原名陳文富)、陳文政及其他友人亦至「冠君KTV」唱歌,嗣潘欽煌、潘欽隆、陳威良、陳宏學等4人於上址包廂內,與張○揚發生爭執,張○揚乃聯繫王焌享到場處理,王焌享遂與潘俊憲、熊奕翰、潘冠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談判,雙方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王焌享、陳永春、潘俊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與張○揚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熊奕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王焌享、陳永春、潘俊憲、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徒手毆打潘欽隆、潘欽煌、朱紹安、陳威良等人,熊奕翰則在場助勢;潘欽煌、潘欽隆、陳威良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朱紹安、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潘欽煌、潘欽隆、陳威良等人毆打王焌享、潘俊憲,朱紹安、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則在場助勢(潘俊憲等11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雙方人馬彼此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上相互扭打、拉扯,追逐至主幼商場(址設屏東縣恒南路141之1號)前,熊奕翰、朱紹安、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亦一路跟隨至主幼商場前而在場助勢,潘俊憲竟逾越前揭與王焌享、陳永春、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之犯意聯絡,另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成年人士所取得之鋁棒1支,提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以對潘欽煌及其同夥之人加以毆打。潘俊憲等11人各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並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王焌享等人見潘欽煌等人已有受傷、流血之情形,始罷手離去。
理 由
一、被告潘俊憲、王焌享、陳永春、熊奕翰、潘欽隆、潘欽煌、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朱紹安、陳威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憲(見偵卷第167、179頁、本
院卷第152、200頁)、王焌享(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65至167、275至299頁、本院卷第152、200頁)、陳永春(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163至179、275至299頁)、熊奕翰(本院卷第152、200頁)、潘欽隆(見警卷第159至163頁、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4、200頁)、潘欽煌(見警卷第171至175頁、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4、200頁)、林聖豈(見偵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52、200頁)、陳宏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52、200頁)、陳文政(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52、200頁)、朱紹安(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52、200頁)、陳威良(見警卷第235至239頁、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54、20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告各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法庭調查(見偵卷第275至299頁)時所證、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揚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39至146、163、269至299頁)、證人吳軒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1頁)、證人林莉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偵卷第189至191頁)、證人陳政國(見警卷第215至217頁)、廖雅玲(見警卷第257至25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亞倫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275至29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6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4頁)、110年2月11日冠君KTV妨害秩序案涉嫌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至6頁)、張○揚及被告王焌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群組名稱「滿州猴囡仔慢速壘球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9頁)、110年2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21至326頁)、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1月24日恆警偵政字第11032005700號函及所附:恆春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冠君KTV外觀、內部照片照片、Googl
e Map地圖、冠君KTV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紀錄表、主幼商場、河堤旅店監視器位置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34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0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俊憲持上開鋁棒下手實施前開強暴行為,此部分經被告潘俊憲坦認在卷,又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僅見被告王焌享有徒手毆打被告潘欽煌之情形,其後案發在場人士現場開始扭打,情形相當混亂等情,又稽之被告王焌享供稱:我當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出來參與鬥毆,而且當時我被打到眼睛,眼睛痛得要命,沒有非常仔細觀察到底是不是有人拿武器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永春供稱:我當時是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陳威良的身體及頭部,而他有以手部防衛,我沒有持凶器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潘欽煌則證稱:是鋁棒,我只看到有一個人拿等語(見偵卷第170頁),依此,與被告潘俊憲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者(被告王焌享、陳永春、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或對此部分共犯在場助勢者(被告熊奕翰),既無事證足認其等著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混亂,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斯時被告潘俊憲以外之共同正犯或在場助勢之必要共犯,均已自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作為其等共同意思聯絡或犯意之內容,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潘俊憲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奕翰、朱紹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熊奕翰、朱紹安固坦認在場助勢,惟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
⒉又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並未見被告熊奕翰、朱紹安除在場以外,有何下手施暴之行徑。
⒊另依證人潘俊憲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熊奕翰在場,但他沒有
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79頁);依證人王焌享 、陳永春於另案少年調查時所證:不知道被告熊奕翰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79、281頁),是以,無足認定被告熊奕翰除在場助勢外有何其他下手實施暴行之行為。
⒋再依證人張○揚所證:我對被告朱紹安沒有印象,但被告潘欽
煌、潘欽隆、陳威良有與我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91頁);依證人王焌享、潘俊憲、陳永春、熊奕翰所證,其等均對被告朱紹安無印象且不認識(見偵卷第291頁),且證人陳威良、潘欽隆除證述被告朱紹安在場外,未曾指證被告朱紹安有與其等一同下手實施等情,則是否被告朱紹安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有可疑。
⒌證人潘欽煌雖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朱紹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情形(見警卷第173頁),惟未曾詳敘該情節且過於空泛,其復於另案少年調查中拒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289頁),亦難認該部分所述確屬信實,且無其他較為可靠之補強依據,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朱紹安不利認定之依據。
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熊奕翰、朱紹安確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客觀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熊奕翰、朱紹安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潘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王焌享、陳永春、潘欽隆、潘欽煌、陳威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熊奕翰、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朱紹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潘俊憲原先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其犯意提升後,僅從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奕翰、朱紹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即為未洽,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183頁),復經其等坦認在卷,對被告熊奕翰、朱紹安之防禦權,尚無不利之影響,且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另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本案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一併說明。
㈢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王焌享、陳永春、潘俊憲(未逾越犯意聯絡之部分)
與同案少年張○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⑵被告潘欽隆、潘欽煌、陳威良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⑶被告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朱紹安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間。
⒊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潘俊憲持上開鋁棒下手實施暴行,上開鋁棒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其係事中為之,有加高、提升案發現場危險之程度,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焌享、陳永春案發當時均為年滿20歲,依案發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又同案少年張○揚為93年6月生,斯時為未成年人,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揚證述在卷,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王焌享、陳永春當時均已知悉同案少年張○揚為未成年人,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張○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被告熊奕翰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僅有在場助勢,未與同案少年張○揚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適用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另被告潘俊憲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並知悉同案少年張○揚為未成年人,業經被告潘俊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其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部分,乃共同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該部分因與其後升高犯意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經法條競合而被吸收,業如前述,則前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既係調整前開較輕罪處斷刑範圍之加重事由,即應一同被排斥其適用,從而,自無再循此加重事由加重被告潘俊憲之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所陳,亦有誤會。惟此般與少年共同實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前階段情狀,仍屬被告潘俊憲本案分工、參與情形之犯罪情狀之一,仍得資為其量刑輕、重審酌之依據。
⒊累犯部分: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潘欽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潘欽隆、林聖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頁),是被告潘欽隆、林聖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與本案為攻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攸關之社會安全秩序之犯罪類型、所涉法益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潘欽隆、林聖豈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潘欽隆、林聖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又本院既未以被告潘欽隆、林聖豈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潘欽隆、林聖豈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潘俊憲等人分別下手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造
成同案被告間之身體損害或危害,且藉由在場助勢行為提高在場人士之心理支持效果而助長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潘俊憲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其等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仍有一定差異,允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被告潘俊憲犯意升高前與少年分工之情節,亦可資為其等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潘俊憲等人雖分別供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多陳以一
時衝動、看到有打架就加入或在旁觀看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並無其他因素足認有降低其等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因素,尚無佐為被告等人本案有利之量刑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等人於本案均能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先、後坦承犯行,
惟部分被告係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部分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應依其等坦認之先、後定其折讓程度高、低。
⒉被告潘俊憲、熊奕翰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被告王焌
享、陳永春、潘欽隆、潘欽煌、林聖豈、陳宏學、陳文政、朱紹安、陳威良先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是於本案而言,其等責任刑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潘俊憲、王焌享、陳永春、熊奕翰、同案少年張○楊與被
告潘欽隆、潘欽煌、陳文政、朱紹安、陳威良間相互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衡以所涉利益侵害,乃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即前揭社會安全秩序所捍衛者,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足以認為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允為被告之量刑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
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91頁):
⑴被告潘俊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奶奶、母親,目前從事版模工,日收入約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王焌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公所的臨時雇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陳永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照顧小孩,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熊奕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7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潘欽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⑹被告潘欽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⑺被告林聖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⑻被告陳宏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⑼被告陳文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跟妻子,入監前從事鐵工,斯時月收入約4、5萬元,現在在法務部○○○○○○○內工廠勞動,勞作金一個月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⑽被告朱紹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⑾被告陳威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各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對彼此間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上開犯行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等人均能於犯後坦承所為非是,綜合評估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上開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上開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王焌享、潘俊
憲、熊奕翰、陳宏學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分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㈣倘被告王焌享、潘俊憲、熊奕翰、陳宏學等人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再以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於之前或之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陳永春、潘欽隆、潘欽煌、林聖豈、陳文政、朱紹安、陳威良均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等均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潘俊憲所持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其否認該鋁棒為其所有,是此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事證足認係其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七、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潘欽隆、林聖豈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俊憲 潘俊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2 王焌享 王焌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3 陳永春 陳永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熊奕翰 熊奕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5 潘欽隆 潘欽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潘欽煌 潘欽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聖豈 林聖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宏學 陳宏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9 陳文政 陳文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朱紹安 朱紹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威良 陳威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